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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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
6年度毒偵字第36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用,於100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分別以①102年度毒偵字第278號、②10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③103年度毒偵字第828號、④104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19日至106年8月18日】、⑤104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0月2日至106年10月1日】、⑥104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17日至106年11月16日】確定,且第4至6案之緩起訴尚未撤銷,現仍均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年7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臺中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玻璃燈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地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5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玻璃燈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前開緩起訴案件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於105年10月2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張雅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用,於100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完畢後5年內,再因上開①至⑥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105年7月15日下午4時16分於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5年10月20日某時,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5年7月15日、10
5年10月21日,2次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105年8月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4017號函暨病歷資料、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代號000000000號)、緩起訴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結案評估摘要表在卷可稽(見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106年毒偵字第364號卷第17至18頁、豐原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本件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宏發106毒偵364字第072574號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絕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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