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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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居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壽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民享街86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韋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莒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上址,李建居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欲左轉,林韋宏騎乘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踝閉鎖性骨折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