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38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呈佳 (原名 吳天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7年1月5日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73號第一審判決(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經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呈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後,於民國107年
1月25日送達上開判決至其址設○○市○○區○○○路○○○號00樓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經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由受僱人收受,有本案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斯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上開居所之在途期間為2日,至107年2月6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9月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