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芮黄桂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芮黄桂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芮黄桂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趁被害人 周漢章 經營之古早味紅茶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店內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竊得之物;2.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財物2,800元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速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被告芮 黃桂花
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芮黃桂花 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周漢章經營之古早味紅茶店內,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內有放置現金共計新臺幣2,800元之塑膠盒,得手後藏放在其所騎乘之TQ9-27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為適從外返回之周漢章當場查獲(現金已發還周漢章)。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芮黃桂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漢章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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