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花法扶律師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美花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5段往和平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其前方有告訴人 羅字文 騎乘腳踏車貿然左轉,何美花因有上述過失,而撞及羅字文正在左轉彎之腳踏車後方,羅字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臉1.5公分撕裂傷、左臉1*2公分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