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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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67號原告 吳月裡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 吳振明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劉依伶 律師被告 吳振安
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吳添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振安、吳月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吳添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死亡,原遺有如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但其中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已全部倒塌,且未經保存登記,自無從列入遺產分割,是被繼承人吳添現存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添之所有子女,而被繼承人吳添配偶 吳黃金盆 早於87年1月24日死亡,無繼承權,故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添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吳添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建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振明:同意原告所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及方案等語。
㈡被告吳振安、被告吳月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吳添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吳振明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添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對分割之意願等情,認被繼承人吳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一│建物│新北市○○區○○段│全部│由兩造按如附││││00000-000建號(建││表二所示之應││││物門牌:新北市三重││繼分比例分割│○○○區○○路○段○○○巷││為分別共有。││││79號)│││├──┼──┼─────────┼────┼──────┤│二│土地│新北市○○區○○段│全部│同上││││0000-0000地號│││├──┼──┼─────────┼────┼──────┤│三│土地│雲林縣○○鄉○○段│54分之9│同上││││0000-0000地號│││└──┴──┴─────────┴────┴──────┘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一│吳月裡│四分之一│├──┼────────────────┼──────┤│二│吳振明│四分之一│├──┼────────────────┼──────┤│三│吳振安│四分之一│├──┼────────────────┼──────┤│四│吳月英│四分之一│└──┴────────────────┴──────┘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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