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銘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銘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銘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銘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6至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3、7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12日│102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5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5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5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5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31號││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5日│├──┴────┼───────────┼───────────┼───────────┤│備註││││└───────┴───────────┴───────────┴───────────┘┌───────┬───────────┬───────────┬───────────┐│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2年12月1日│103年4月8日│103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73、│103年度毒偵字第1473、││││2444號│244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3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5日│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3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15日│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6日│├──┴────┼───────────┼───────────┴───────────┤│備註││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4月10日│103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73、│103年度毒偵字第1473、││││2444號│244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6日││├──┴────┼───────────┴───────────┼───────────┤│備註│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