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彪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193號、103年度偵字第2624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彪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彪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6日前之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等地上網,而分別施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即 李俞潔黃筱婷林佩瑩蔡佩珊吳姵瑜王百祿花靖雯 均陷無錯誤,而各匯款、轉帳或劃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金額至胡彪祥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各該詐騙金額、金融機構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胡彪祥因而詐取得手。嗣因李俞潔等人依約交付款項後,胡彪祥迄未交付任何禮券予李俞潔等人,其等復聯絡胡彪祥無著,始察覺有異,乃先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俞潔、黃筱婷、林佩瑩、蔡佩珊、吳姵瑜、王百祿及花靖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如附表所示臉書網頁上張貼可用8折之價格購得百貨公司禮券,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李俞潔、黃筱婷、林佩瑩、蔡佩珊、吳姵瑜、王百祿及花靖雯確有因此分別向其購買禮券,並各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雖然伊自民國101年6月有在網路上揪團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但伊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伊是透過「張阿姨」來團購,張阿姨之前在伊父親服務的宮廟當義工,伊每天都可以遇到她,久而久之就認識她。伊曾跟張阿姨團購過其他禮券,她均正常交付禮券。伊大概都是抓1星期1次把購買禮券的人匯的錢交給張阿姨,同時把這些人的資料寫在單子上交給她,有的禮券就先交給我,有的她直接寄送給購買人,伊則從中賺取新台幣(下同)3百元的差價,伊會先把差價扣除後,再把餘款交給張阿姨。至於張阿姨如何去團購的,伊並不清楚,她只跟我說她是1個窗口。告訴人交付的錢我收到之後也是交給張阿姨,僅因與伊合作負責團購並寄送禮券之張阿姨在收受購買款項後竟捲款無蹤,故伊亦深受其害,一時之間亦難以籌措資金全額退款給各該告訴人,致令告訴人錯認我有詐欺之嫌,此誠屬誤會,伊自始並無存有藉施用詐術牟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意圖,且伊亦與告訴人進行還款磋商事宜,本件應單純屬一般之民事債務糾紛 云云 。經查:
(一)被告在前揭臉書網頁上張貼可用8折之價格購得百貨公司禮券,嗣告訴人李俞潔、黃筱婷、林佩瑩、蔡佩珊、吳姵瑜、王百祿及花靖雯確有因此分別向其購買禮券,並各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經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指證綦詳,且有存摺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被告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查詢劃撥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黃筱婷、林佩瑩、蔡佩珊與被告於臉書私訊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對話列印資料附卷為佐。又前開告訴人向被告購買百貨公司禮券後,被告均未依約交付告訴人禮券,此除據各該告訴人於上述警詢或偵查中指證歷歷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俱堪認屬為真。由上以觀,被告係以其可用8折之優惠價格購得百貨公司禮券之說詞,吸引各該告訴人上門向其購買,惟其得款之後竟無端不為禮券之對待給付,復未見任何合理可信之理由或說明,顯見上開可以折扣價格購買禮券之說詞要屬誆騙各該告訴人之不實說詞,無非僅係被告用以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詐術,故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上開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進而交付財物,而向其等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甚明,是以被告所為業已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雖辯稱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均係交付給張阿姨,伊只賺取差價,有關禮券寄送之事均由張阿姨負責,但張阿姨竟捲款無蹤云云。然張阿姨之真實姓名與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資料,被告迄至原審及本院審理前均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傳訊,被告亦表示其現無法聯絡上張阿姨,則是否真有張阿姨其人,已非無疑。而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收受,且告訴人均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向被告購買禮券,此業據告訴人於前開警詢、偵查中指明在卷,亦為被告所承認,衡情雙方之交易中並無第三人涉入,堪認被告應為本件禮券買賣之實際交易、出售角色,是以被告辯以其實際上僅係該等禮券交易之中間轉手者,其所收取之價款均交給張阿姨,其僅收取差價,係由張阿姨負責交付禮券云云,此為被告空言所辯,尚不足採信。
2.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前張阿姨在伊父親服務的板橋民治街宮廟當義工,因父親過去宮廟時,我都會過去,所以我每天都會遇到她,久而久之我就認識張阿姨云云(;其另於偵查中供稱:找伊團購的張阿姨也是伊父親的朋友云云。然則,證人即被告父親 胡志明 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板橋民治街觀音廟當委員,我不清楚有無姓張的女性友人;伊並沒有認識一位姓張的女性友人在賣百貨公司禮券等語(參見上開第1290號卷第61頁)。故依證人胡志明所證,其根本不認識所謂之張阿姨,核與被告所辯明顯不符,益徵被告所辯有所謂張阿姨此人云云,容係事後向壁虛構之詞,委不足取。
3.依被告所供,其自101年年中即已開始從事團購,且均係與張阿姨合作;其原則上約抓1星期1次把購買禮券的錢交給張阿姨云云,若果屬實,被告既長期與張阿姨合作團購事宜,且交易次數殆屬頻繁,渠等雙方應有可供聯絡彼此之方式或管道,始屬合理。然被告於103年1月20日偵查中先係供稱:
張阿姨的電話下次庭期才能提供云云,復於該下次庭期即同年2月11日偵查中則供稱:張阿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云云,嗣經檢察官調閱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後,查得該手機門號竟係被告所申請之門號,此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按,被告始又於同年10月16日偵查中辯稱:
上開門號是伊交給張阿姨用的,因為太多被害人說他們要直接跟張阿姨聯絡,伊沒有張阿姨的電話,伊都是透過該門號與張阿姨聯絡,伊不知道為何張阿姨沒有使用自己的手機門號與伊聯絡云云;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另辯稱:一開始我們常碰面,後來因為有接洽退款等事宜,伊為了要方便聯絡,問張阿姨有無門號,她說沒有,伊就把伊自己的易付卡給她云云。綜觀被告前揭先後多次之供詞,一開始其無法供出張阿姨使用之電話(按:張阿姨若真係使用被告之手機門號,以渠等雙方聯繫之密切,被告又豈有不能直接回答,而須迨下次庭期方能答覆之理),其後逕以自己申辦之上開手機門號充作張阿姨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嗣經檢察官察覺後,被告方始辯稱張阿姨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確為其申辦之門號,凡此種種已可見其閃爍規避偵查之舉止,是其上開供辯是否屬實,當甚有疑義;再就被告何以要提供門號供張阿姨使用,以及何以張阿姨未使用自己的手機門號與被告聯絡等節,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之說法亦前後齟齬不一,更徵其此節所為供辯之子虛。從而,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張阿姨自身之聯絡電話,而被告上開所辯乙節殊非可採,考以被告與張阿姨若確有合作團購事宜,且交易次數頻繁,被告又豈有無法提供其聯絡張阿姨之合理方式或管道,此自不合常情,益見被告所辯有所謂張阿姨其人云云,無非係其事後杜撰之詞,要無足取。
4.另本件被告與各該告訴人之禮券交易係從102年3月間即已開始,迄至同年11月間為止,本件共有多達告訴人七人向被告購買禮券。倘若被告確係透過張阿姨團購,然告訴人李俞潔、黃筱婷、林佩瑩既早在102年3、4月間付款後未久即向被告反映尚未收到百貨公司禮券,被告理應向張阿姨查詢並催促寄送為是,且亦應確認張阿姨確實有百貨公司禮券可供販售,其亦始能再陸續對外招攬販售,然被告不圖此為,竟於上開告訴人猶未能收到禮券之時,不僅容任張阿姨之拖延給付,復仍陸續對外招攬販售並收款,且將同年5月迄至同年11月告訴人蔡佩珊、吳姵瑜、王百祿、花靖雯所交付之價款復再無條件轉交給張阿姨,致告訴人蔡佩珊、吳姵瑜、王百祿及花靖雯亦同樣陷於無法收到百貨公司禮券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為顯然不合乎一般正常交易之行徑,更徵其前揭所辯之無稽。況就本件禮券之交易關係而言,被告係販售禮券給各該告訴人之人,故其必須直接面對告訴人而負起相關法律責任,衡情度理,被告當應會要求張阿姨提供相關收款證明單據以確保自己之權益。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竟供稱:我錢先給張阿姨,有的禮券張阿姨就交給我,有的她直接寄送,她交禮券給我都沒有開收據或發票云云,此皆與常理不符,亦可再再顯示並無被告所稱之張阿姨其人。
5.參以除本件各該告訴人均指稱係向被告購買禮券,而未提及尚有其他賣方外,證人即其他向被告購買禮券之 陳南均鐘啟倫 於原審審理時亦分別證稱:我認定賣我禮券的人是被告,被告並未提及禮券的來源;被告沒有說明禮券的來源,也沒有提到張阿姨這號人物等語。證人 童馨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和 被告為臉書網友,伊向被告購買禮券等語,由以上證人證言即更見被告所辯有所謂張阿姨此人云云,難認真實可取。職是之故,綜合前述各項事證相互參照、勾勒以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向所謂之張阿姨團購,其自各該告訴人處所收取之價款均係交付給張阿姨云云,無非僅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三)至證人陳南均、鐘啟倫於原審審理及證人童馨葦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確有以8折之優惠價格向被告購得百貨公司禮券等語,縱使上開證人所言為真,且被告亦有依約販售百貨公司禮券給上開證人,亦與被告另與各該告訴人間之買賣係屬不同之交易,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當不能執被告與上開證人之交易中確實有依約給付,即率爾延伸推論被告與本件告訴人之交易並非出於詐欺。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與本件事證不合,俱無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另同時增定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為圖詐取告訴人花靖雯之金錢,始於密接時地先後2次指示告訴人花靖雯郵政劃撥如附表編號七之款項,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該部分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共七罪),犯意各別,且均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就附表1至7之部分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本案被告於迄今雖未坦承犯行,然已均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對此部分,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有量刑過重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本院已詳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對告訴人施以前揭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被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非輕,亦損及商業交易秩序,嗣被告迄至猶未能正視己非,仍飾詞圖卸其責,但被告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已賠償告訴人損害金額,此有被告所附之匯款單附卷可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利用臉書無遠弗屆之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暨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一│被告在其以「 彪哥 」為名之臉書│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facebook)網站上之個人用戶││,如易科罰金│││網頁上,張貼其可用低於市價之││,以新台幣1│││8折優惠價格購得百貨公司禮券││千元折算1日│││之不實訊息,致使李俞潔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留│││││言表示欲購買,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16日、17日、25日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元、3萬元、4百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被告因而詐取│││││上開金額得手。│││├──┼──────────────┼────────┼──────┤│二│被告在其前揭臉書網頁上,張貼│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前揭販售百貨公司禮券之不實││,如易科罰金│││訊息,致使黃筱婷於102年3月││,以新台幣1│││27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千元折算1日│││真而陷於錯誤,遂留言表示欲購││。│││買,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臨│││││櫃匯款4萬8千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取上開金額│││││得手。│││├──┼──────────────┼────────┼──────┤│三│被告在其前揭臉書網頁上,張貼│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前揭販售百貨公司禮券之不實訊││,如易科罰金│││息,致使林佩瑩於102年4月21││,以新台幣1│││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千元折算1日│││而陷於錯誤,遂留言表示欲購買││。│││,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臨櫃匯款10萬4千元至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11),被告因而詐取上開金額得│││││手。│││├──┼──────────────┼────────┼──────┤│四│被告在其前揭臉書網頁上,張貼│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前揭販售百貨公司禮券之不實訊││,如易科罰金│││息,致使蔡佩珊上網瀏覽該訊息││,以新台幣1│││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留││千元折算1日│││言表示欲購買,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02年5月20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6千元至被告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之存款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取上開金額得手│││││。│││├──┼──────────────┼────────┼──────┤│五│被告在其前揭臉書網頁上,張貼│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前揭販售百貨公司禮券之不實訊││,如易科罰金│││息,致使吳姵瑜於102年9月23││,以新台幣1│││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千元折算1日│││而陷於錯誤,遂留言表示欲購買││。│││,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郵政│││││劃撥17萬6千元至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翠郵局所│││││申設之劃撥帳戶內(戶名為「台│││││灣大梵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胡彪祥│││││」;劃撥帳號:00000000),被│││││告因而詐取上開金額得手。│││├──┼──────────────┼────────┼──────┤│六│被告在其前揭臉書網頁上,張貼│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前揭販售百貨公司禮券之不實訊││,如易科罰金│││息,致使王百祿於102年10月初││,以新台幣1│││某日經其友人之介紹後,誤信為││千元折算1日│││真而陷於錯誤,遂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表示欲購買,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7日郵政劃撥8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之劃撥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取上開金額得手。│││├──┼──────────────┼────────┼──────┤│七│被告在其前揭臉書網頁上,張貼│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前揭販售百貨公司禮券之不實訊││,如易科罰金│││息,致使花靖雯上網瀏覽該訊息││,以新台幣1│││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留││千元折算1日│││言表示欲購買,並依被告之指示││。│││,先於102年10月8日郵政劃撥│││││8千元至被告前揭郵局之劃撥帳│││││戶內;嗣花靖雯復向被告表示欲│││││再加購,乃再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11月6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8千元至被告之父胡志明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92333),被告因而接續詐取上│││││開金額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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