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 陳朝治 」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㈡被告甲○○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以96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4月、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2次,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2月
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次、3月2次、3月
3次、5月2次、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㈤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㈢、㈤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若有冒名者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569、172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第一審法院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冒名者,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冒名者予以審判,方為適法。本件涉犯竊盜罪者係甲○○,其於警詢、104年1月26日偵訊中冒用「陳朝治」之姓名,並在筆錄上偽簽「陳朝治」之姓名及按下指印,致檢察官誤認甲○○係陳朝治,而對之起訴(起訴書記載為陳朝治)等情,業據被告甲○○於104年6月8日偵訊時坦承冒名應訊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就甲○○冒名應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移送書暨指紋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是檢察官本件起訴之對象為冒名之甲○○,本院自應逕予訂正被告姓名為甲○○並對之審判,在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52號被告陳朝治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城一路與新五路2段口前,徒手竊取 邱胤丰 所有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設置物箱內之工具(吊環12個、鑽頭2個、接頭3個、靠管1個、扁鐵2個、螺絲2組、槽鐵1個等物),得手後欲離開之際之際,隨即為邱胤丰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朝治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經過那裡,想撿廢鐵,伊見到一個桶子,裡面有一個袋子,伊用手撥了一下袋子,我見到圓鐵,桶子放在車上,伊並未將東西拿走云云。經查,經本署檢察官傳訊證人邱胤丰到庭證述:伊下車之後,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伊的整包工具等語明確,足徵被告確有拿取證人上開之物,另酌上開物品係放置在證人大貨車置物箱內,顯非如同其他資源回收物般係隨地棄置,故被告既以資源回收為業,當可立辨其所拿取上開之物係屬大貨車駕駛所有,是以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數張等物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檢察官謝祐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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