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美幸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美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美幸於民國100年3月1日投資入股磊錡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錡公司),並成為磊錡公司之董事,雖磊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 陳鳳嬌 ,然磊錡公司經營及管理均由被告負責,被告係磊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㈠被告於101年10月間,將磊錡公司自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路(起訴書誤載為「茶磚路」,應予更正)7號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下稱春日路廠房),並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一同搬運至春日路廠房,以此方式持有附表一所示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6日,在春日路廠房另行設立柏貫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柏貫公司),並將附表一所示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柏貫公司經營業務使用。㈡又被告明知其為磊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託處理磊錡公司業務經營及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6日,在春日路廠房,另行設立柏貫公司,並擔任柏貫公司之負責人,且自102年2月起,經營與磊錡公司相同之業務,致生損害於磊錡公司之利益。㈢另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明知陳鳳嬌已要求其停止再以陳鳳嬌名義簽發票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 吳曉慧 ,偽造以陳鳳嬌為磊錡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再將附表二所示票據交付予 楊敖 ,作為磊錡公司借款債務之擔保,以此方式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訴業務侵占部分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磊錡公司前實際負責人 陳鳳秋 、柏貫公司員工 林育卉 、 徐秀菊 、 阮韻穎 、 邱奕杭 (起訴書誤載為「 邱毅杭 」)之證詞、被告名片及柏貫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張及柏貫公司照片35張為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磊錡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搬遷至春日路廠房,且將附表一編號6、9以外之物,供柏貫公司使用,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磊錡公司之物品都置於春日路廠房,其並未加以侵占,且磊錡公司也有使用附表一之物品等語。
⒉被告負責經營磊錡公司後,為降低廠房租金成本,乃於101
年9月底徵得磊錡公司前實際負責人陳鳳秋、股東楊敖、 劉智囊 等人同意,將磊錡公司遷廠至春日路廠房繼續經營等情,此據被告及證人陳鳳秋、楊敖、劉智囊一致供證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5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25頁反面、138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9724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11頁;103年度他字第324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33頁);另據被告自承有於101年12月6日設立柏貫公司等情不諱,且有柏貫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佐(見他字卷第24頁)。此部分基本事實,可以認定。
⒊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惟若行為人只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刑法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需有「持續性地」破壞他人對於物之本體或價值的支配關係,而剝奪他人所有,且使自己或第三人對於物之本體或價值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方可認已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證人徐秀菊於103年7月4日偵訊時證稱:前幾天有用到鑽
孔機,證人阮韻穎於同日偵訊時證述:其上星期三來打工,負責使用點膠機,另據證人邱奕杭於同日偵訊時證謂:柏貫公司有使用點膠機、冷氣、烤箱、自動點膠機等各語(見他字卷第221至223頁)。惟依其等所述,僅能認定柏貫公司於「103年6、7月間」有使用磊錡公司之鑽孔機、點膠機、冷氣、烤箱、自動點膠機等物。訊之被告則供稱:其有將磊錡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搬至春日路廠房,惟柏貫公司係於101年12月6日設立登記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8樓,102年2月才開始在春日路廠房作傳統家電組裝,包括LED燈具組裝,其有將附表一編號6、9以外之物供柏貫公司使用等情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167頁);再參以柏貫公司於101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第77頁),柏貫公司於該期即101年11、12月,並無任何銷售額。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侵占入己,供柏貫公司經營業務使用等旨,欠缺證據支持。另稽之磊錡公司於101年12月至102年
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第90至92頁),於此期間,磊錡公司之銷售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0萬3,624元、200萬4,744元及18萬2,177元,足徵磊錡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期間尚有使用附表一所示物品,以供經營業務、銷售產品。從而,被告並未有排除磊錡公司使用附表一之物品,而剝奪所有之意思。況檢察官於103年
7月4日會同員警至春日路廠房勘查時,附表一所示物品仍分別放置於春日路廠房一至三樓,此有現場相片可稽(見他字卷第234至244頁),迄至斯時被告仍未處分附表一所示物品。再磊錡公司於102年9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本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與會股東一致推舉沈美幸為清算人,進行公司解散事宜」,並於同月26日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此有磊錡公司是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經濟部102年9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參以證人劉智囊於本院104年6月8日審理時證稱:在上個月的時候,沈美幸透過律師發了一份存證信函給所有股東,說因為欠政府的錢,要把春日路設備賣掉還債,有三家廠商來估價,最高的估3萬1,000元,其出3萬5,000元全買,已經全部買走並搬走了,搬走的時間是104年5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並當庭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報價單各1份為證(同上卷第148至150頁);觀諸該報價單所載磊錡公司出售物品含有貼片機、桌上型自動點膠機、烤箱等物,核與附表一所示之物,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於104年5月間始依磊錡公司前揭解散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於通知各股東後,「公開」清算、處分磊錡公司如附表一之資產,被告主觀上並無一己侵吞磊錡公司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意圖甚明。
⒌至證人林育卉僅證謂:於102年8月底至柏貫公司上班,不
知道設備為何人所有等詞(見他字卷第220頁),尚無從憑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⒍綜據上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成立柏貫公司
,並提供磊錡公司所有之物品予柏貫公司使用,惟均不足以證實被告有侵占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
㈡被訴背信部分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育卉
、徐秀菊、阮韻穎、邱奕杭、楊敖、陳鳳秋、磊錡公司名義負責人陳鳳嬌、磊錡公司客戶 林舜天 之證詞、被告名片暨柏貫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張、磊錡公司主要設備明細、進貨明細及銷貨明細各1紙、磊錡公司進貨統一發票3張、銷貨統一發票6張、柏貫公司進貨明細、銷貨明細各1紙、柏貫公司進貨統一發票11張、銷貨統一發票47張、柏貫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7紙及磊錡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紙為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柏貫公司並未經營與磊錡公司相同業務,且柏貫公司之獲利均用以清償磊錡公司之債務等語。
⒉依磊錡及柏貫二公司於102年2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各3紙(見他字卷第91至93、78至80頁),此期間,磊錡公司之銷售額依序為200萬4,744元、18萬2,177元及0元,柏貫公司同期之銷售額各為5萬4,080元、138萬9,574元及224萬2,613元。二公司之銷售額雖有相互消長關係,惟與公訴意旨所指二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乙節,尚無直接關聯。
⒊被告之磊錡公司名片,雖載有「LED封裝、LED照明模組、
各式LED燈、LED代工」等語,其之柏貫公司名片亦記載「
LED光源、模組、代工、封裝、產品」等字樣,此有被告名片2紙可證(見他字卷第22頁),又依磊錡公司、柏貫公司所營業務均包括照明設備製造業、零組件製造業、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其他光學及精密器械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等項,復有二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同上卷第23至24頁)。惟公司實際經營之業務,非必然包含公司經理人、負責人之名片所載或章定所營事業之全部,且名片所載或章定所營事業,籠統概括,而工業實際製程則分工細膩,自無從以此判斷磊錡、柏貫公司實際所營事業是否一致,進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卷內諸多開立予桓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桓翔公司)及台達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之統一發票(見他字卷第160至165、186、191、196至199頁),該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均未蓋用公司戳章,無從認定係由何公司開立。是以,陳鳳嬌以磊錡公司代表人身分為磊錡公司提起告訴,並與陳鳳秋於偵查中將上開發票各具體指為磊錡公司及柏貫公司之銷貨明細(同上卷第159、166至
168頁),容屬無據。尤以證人陳鳳秋證稱:其經營磊錡公司期間,未與台達電公司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所辯:台達電公司係其新開發之客戶等語,非不可信。
⒌證人林舜天固證稱:其幫其子經營桓翔公司,有找磊錡公司
代工組裝燈具、封裝後送機場,磊錡公司、柏貫公司之業務內容都一樣,只是發票名字不一樣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訊之被告雖坦言:桓翔公司係磊錡公司原本之客戶等情無誤,惟另據辯稱:因為磊錡公司有些設備不良,所以由柏貫公司接單轉給外面公司做光源,光源做完回柏貫公司組裝,再將營收轉匯至磊錡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4、16
9頁反面);再稽之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卷第85至88、97至104頁),可見被告於10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匯款至磊錡公司之金融帳戶共計142萬6,993元,另於102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日匯至磊錡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金額共計91萬2,431元等情無訛。被告所辯要屬信而有徵,難認其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
⒍至證人林育卉、徐秀菊、阮韻穎、邱奕杭、楊敖等人均未指
證被告設立柏貫公司,經營與磊錡公司相同業務,致生損害於磊錡公司,難以資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予指明。
㈢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楊敖、陳鳳嬌、磊錡公司及柏貫公司員工吳曉慧之證詞、郵局存證信函1紙為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收受陳鳳嬌之存證信函後,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附表二所示支票債務係在陳鳳嬌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前就已存在,其只是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供楊敖將磊錡公司先前簽發而已到期之支票作換票(按指簽發新支票供清償已屆發票日之舊支票,以為新債清償),且陳鳳秋、楊敖二人得知陳鳳嬌寄發該存證信函後,前來春日路廠房,要求其繼續簽發支票供換票使用等語。
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僅載有發票日期,而發票日與實際簽
發支票之日期,未必相同,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於票載發票日簽發支票之資料,起訴書記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簽發支票等旨,似有率斷之嫌。
⒊按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
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行為人即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同採斯旨。
另按公司以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監察人私章簽發支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認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採同一見解。
⒋查陳鳳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停止以『本人名
義』簽發票據」,固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至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指示吳曉慧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再由被告蓋用大小章等情,亦經證人吳曉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並有附表二所示支票可佐(見他字卷第65至72頁),可以認定。惟被告為磊錡公司之董事,此有磊錡公司之董監事資料可參(見他字卷第7頁),且為實際經營磊錡公司之人,亦如前述,其自有權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而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各蓋有磊錡公司印鑑章及陳鳳嬌之私章,且蓋用位置係公司章在前、陳鳳嬌私章在後,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各該支票之發票人為磊錡公司,陳鳳嬌僅係磊錡公司之代表機關,並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並不使陳鳳嬌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自不構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或背信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所為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所在位置(春日路廠房)│├──┼───────┼─────────────┤│1│鐵櫃│3樓│├──┼───────┼─────────────┤│2│辦公桌│3樓│├──┼───────┼─────────────┤│3│會議桌│3樓│├──┼───────┼─────────────┤│4│照明設備│3樓│├──┼───────┼─────────────┤│5│電話│3樓│├──┼───────┼─────────────┤│6│點膠機│2樓│├──┼───────┼─────────────┤│7│冷氣│2樓│├──┼───────┼─────────────┤│8│烤箱│2樓│├──┼───────┼─────────────┤│9│貼片機│2樓│├──┼───────┼─────────────┤│10│冷氣│1樓│├──┼───────┼─────────────┤│11│鑽孔機│1樓│├──┼───────┼─────────────┤│12│鐵櫃│1樓│├──┼───────┼─────────────┤│13│工作桌│1樓│└──┴───────┴─────────────┘附表二┌──┬───────┬────┬─────┬──┐│編號│發票日期│發票人│支票號碼│金額│├──┼───────┼────┼─────┼──┤│1│102年7月30日│磊錡公司│UA0000000│30萬││││陳鳳嬌│││├──┼───────┼────┼─────┼──┤│2│102年8月5日│同上│UA0000000│20萬│├──┼───────┼────┼─────┼──┤│3│102年8月10日│同上│UA0000000│30萬│├──┼───────┼────┼─────┼──┤│4│102年8月15日│同上│UA0000000│30萬│├──┼───────┼────┼─────┼──┤│5│102年8月20日│同上│UA0000000│30萬│├──┼───────┼────┼─────┼──┤│6│102年8月25日│同上│UA0000000│20萬│├──┼───────┼────┼─────┼──┤│7│102年8月30日│同上│UA0000000│20萬│├──┼───────┼────┼─────┼──┤│8│102年9月5日│同上│AA0000000│30萬│├──┼───────┼────┼─────┼──┤│9│102年9月10日│同上│AZ0000000│20萬│├──┼───────┼────┼─────┼──┤│10│102年9月15日│同上│AZ0000000│30萬│├──┼───────┼────┼─────┼──┤│11│102年9月20日│同上│AZ0000000│20萬│├──┼───────┼────┼─────┼──┤│12│102年9月25日│同上│AZ0000000│20萬│├──┼───────┼────┼─────┼──┤│13│102年10月5日│同上│AZ0000000│30萬│├──┼───────┼────┼─────┼──┤│14│102年10月10日│同上│AZ0000000│30萬│├──┼───────┼────┼─────┼──┤│15│102年10月15日│同上│UA0000000│30萬│├──┼───────┼────┼─────┼──┤│16│102年10月20日│同上│UA0000000│3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