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證物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3行扣案
毒品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68公克)」。
㈡證物並所犯法條欄並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韓淑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2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4477
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被告韓淑芬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淑芬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24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02室居所,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9日晚上9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韓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該等物品之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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