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張憲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15日桃監裁第裁52-DB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637-K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認原告有「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使用大哥大」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2年11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當場拒簽表示不服,嗣於102年11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違規事實,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繫安全帶罰1,500元+駕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罰3,0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警察舉發當時的過程,原告在介壽路與和平路口時,系
爭車輛就已經停在路邊了,原告在等停車位,警察過來看原告一下,沒有講話,原告想說系爭車輛停的位置是不能停車的地方,所以原告就開走,原告是往前開(往桃園方向)。因為原告要找停車位,所以原告慢慢開,到了義勇街口,原告準備迴轉找停車位,迴轉後原告又繼續往前開,到758巷路口,原告看到左邊對向車道那邊有一個車位,所以原告就迴轉準備去停車。
㈡因迴轉路口很小,所以一定會壓到雙黃線,等原告迴轉過來
後,原告準備要停車,就有一個警員騎機車過來,原告看到他,就是之前原告在和平路口所看到的那個警察,原告看到他也不好意思,原告對他笑了一下,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當中,車速很慢,原告有把車窗搖下來,警察就說原告違規迴轉,原告告訴警察沒有違規,原告是很客氣的講,但是警察還是說原告有違規。當時警察可能是聽原告否認有違規,所以警察才會將機車一直靠過來強逼原告在路邊停車,導致原告系爭車輛右邊的後照鏡碰撞到停在路邊停車位裡面汽車左邊的後照鏡,原告系爭車輛後照鏡外殼有裂開,停車格的車子沒有怎樣。
㈢又系爭車輛碰到之後,原告就停下來,原告雖和警察說因其
行為至系爭車輛碰撞到旁邊停車的車子後照鏡,警察卻說,那是你家的事,之後原告再往前開,到一個紅線區有空位的地方再靠右停下來,之後原告就將系爭車輛熄火停車,拆下安全帶,當時原告手上有拿手機,因警察說原告未繫安全帶、講手機,原告當時傻傻的,想說警察這樣說,原告就再把安全帶套上,把手機放到手機座上,後來原告下車後,就跟警察爭論安全帶、手機及違規轉彎的事,當時原告媽媽坐在副駕駛座,她下車跟警察講,原告說有看到紅燈,且沒有車子才迴轉,警察說不管原告有無看到紅燈,那是雙黃線,就是不能迴轉,這部分事實原告現在沒有意見。後來警察叫原告出示證件,原告當時有猶豫一下,因為原告想說警察可以電腦連線查詢,結果警察就說,不出示證件,就要扣車、扣人,後來原告有出示證件,原告要出示證件之前,因聽到警察說要扣車、扣人,所以那時原告才會想將車子直接開去四維派出所就好了,結果警察擋住副駕駛座,不讓原告媽媽上車,然後警察就拿一台相機對原告系爭車輛裡照相,原告就把證件給他,總之,原告覺得警察的態度不好。
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5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
撥接或通話者,處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㈢又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上開條例第31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汽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通話,均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予以禁止。又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上開宣導辦法第2條第
3款亦有明文。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3年3月3日函文所附舉發警
員之職務報告,已詳述舉發之經過。本件雖係以原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據上,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應無不合。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及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原告違規路線圖、舉發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及其譯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37頁背面至第47頁),堪認為真實。
㈡依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違規未繫安全帶及駕車行駛中撥打行動電話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1.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該實施及宣導辦法僅為明確規範何為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並無附加特殊之限制,並無不妥,與法亦無相悖,確得適用於本案。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2.原告固主張其於案發當日之駕駛過程中確有繫安全帶,並略稱:其係於停車後始卸下安全帶及使用手機等語。經查,本件之舉發員警業已出具職務報告書, 陳明 略以:職任職於四維派出所,於102年10月26日16時至18時擔服路暢勤務,見一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雙黃線違規迴轉後停車於紅線上,便上前稽查,並口頭勸導該職業駕駛違規行為;隨後職便先行去簽巡陸光街內的巡邏表,待簽完巡邏表後,職在介壽、陸光街,又見該計程車再次於雙黃線迴轉往桃園方向行駛,並停車於紅線上,職便再次上前稽查取締,當職欲上前攔查該輛計程車時,駕駛不願接受警方稽查,將車輛往前開200公尺後職才將計程車攔停,並於現場發現該駕駛手持行動電話正在通話,且正、副駕駛座乘客皆未繫安全帶等違規行為;職立即拿取相機現場蒐證,駕駛張憲皇才急忙將安全帶繫上;職告知上述所犯違規行為後,張憲皇向職爭辯其行為並沒有違規等語,且不願出示駕照、行照;副駕駛座之女士亦不斷向職求情,且拉扯職的肩膀騷擾職開立告發單,並示意警方不要開單,經職告知若不出示證件將會將其帶返所查證後,張憲皇才出示證件,職依交通管理處罰告發該駕駛。雖違規人張憲皇不願於告發單上簽名,但職有將告發單交給駕駛,全程警方態度良好且有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舉發員警並繪製當天之現場示意圖1份為憑(參本院第44頁背面),以上核與原告所自陳於事發當日見到員警之情節(詳參前述事實及理由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衡諸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指揮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是應認其目睹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足堪採信。
3.再者,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員警舉發當時所攝錄之錄影光碟,依其內容可見,於錄影畫面一開始時,原告正坐在汽車駕駛座上講行動電話(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之筆錄),另參以舉發員警就錄影光碟所作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員警:剛剛那我已經跟你講幾次了你還不拿出來?原告:我也沒有違停阿!副駕駛座乘客(下稱乘客):拍謝啦(台語),員警:沒有違停?你沒有繫安全帶。原告:你不要開,我跟你講我現在有繫了、繫了。乘客:剛剛在講電話,你不要給我開,拜託一下(台語),員警:麻煩駕照、行照。乘客:你不要開我們啦!員警:跟我玩這套,還雙黃線轉彎。原告:那是紅燈我才轉的啦!員警:紅燈不紅燈,那雙黃線本來就不能轉啦!乘客:拍謝啦!拍謝啦!原告:我有行車紀錄器,我是紅燈才轉的。員警:雙黃線還有分紅燈、青紅燈(台語)、什麼燈?原告:前面剛好有紅燈。員警:雙黃線能有什燈?…。員警:…那你有繫安全帶嗎?原告:我就是要找車位嘛,找車位剛好…」等情(參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7頁),上開內容核與舉發採證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亦與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所述之過程相符,是足堪採信。據上,益足證舉發員警當時確有看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迴轉,且於行駛中時未繫安全帶、撥打行動電話之違規情狀,因而即向原告表示其確有未繫安全帶及撥打行動電話之情形,並告知原告雙黃線迴轉等上述違規行為,而原告當時亦自承其確實因遇紅燈而迴轉,且原告和乘客(即原告母親)當時亦向員警多次求情,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因車輛已經停車熄火始卸下安全帶及撥打行動電話之情。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計4,500元(未繫安全帶罰1,500元+駕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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