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號上訴人 李明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明政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上訴人與「王先生」之不詳姓名者共同意圖營利,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 邵麗芳 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並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上訴人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係在該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理由內亦已論列綦詳。上訴意旨僅漫稱邵麗芳是否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入境台灣,入境名義為何,攸關上開條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判決未予調查,且認事用法失之偏頗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泛言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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