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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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政指定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明政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料其仍不知悔悟,於92年間獲悉報紙所刊登前進大陸短期打工之徵人廣告後,為應徵工作而依該廣告所登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生」聯繫、見面並得知所謂工作實為擔任假結婚之人頭後,竟貪圖機票、食宿均免費及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等代價,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女子 邵麗芳 均無結婚之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與「王先生」、邵麗芳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王先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王先生」安排下,於92年
5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無結婚意思之邵麗芳假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寧證字第1121號之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後隨即返臺,旋持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該公證書之驗證並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92核字第031936號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2年6月25日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前往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辦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李明政已於92年5月1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邵麗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註記「邵麗芳為李明政配偶」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明政為辦理申請邵麗芳來臺探親事宜之許可,又於92年7月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自任邵麗芳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經承辦員警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於翌日(92年7月4日)親自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併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文件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核准邵麗芳入境,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下稱旅行證)乙張予邵麗芳,以此方式使邵麗芳得持前開旅行證於93年1月13日搭機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李明政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政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字號:2003寧證字第1121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92核字第031936號)、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邵麗芳之補出境申請書及李明政、邵麗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他卷第21、20、23、22、38至39、48、49、50、15、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邵麗芳無結婚真意,然為獲取3萬元報酬之利益,仍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再向我國政府機關申請許可邵麗芳進入臺灣地區,自屬基於營利意圖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邵麗芳進入臺灣地區,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無營利意圖云云,自非可取。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稱修正後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修正前刑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規定之共同正犯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王先生」、邵麗芳等人就本案各犯行,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對被告等人而言,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以,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已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規定之「新臺幣30元」為高,準此,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可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後,除符合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使被告可能遭判處之刑罰程度較為輕微,是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自應以修正前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固亦經修正,惟就故意犯之部分,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獲取對價利益之意思,而於客觀上實行相對之犯罪行為,即可認行為人具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邵麗芳無結婚真意,然為獲取3萬元報酬之利益,仍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再向我國政府機關申請許可邵麗芳進入臺灣地區,依上開所述,自屬基於營利意圖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邵麗芳進入臺灣地區。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被告雖於92年12月31日之前著手為本件犯行,惟邵麗芳係於93年1月13日進入臺灣地區,堪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係93年1月13日使邵麗芳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時,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檢察官起訴暨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均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代理大陸配偶申請入境之日期為92年7月4日(他字卷第38頁),行為時尚在舊法期間,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本件大陸人民邵麗芳持被告申辦之旅行證搭機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係93年1月13日,因本條犯罪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從而,原審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檢察官上訴所述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情形,故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三)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33條)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98年1月
7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明文,是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於92年6月25日提供結婚證明等文件,前往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其與邵麗芳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該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並自行前往境管局,以其與邵麗芳業已結婚,邵麗芳欲入境探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併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境管局行使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邵麗芳來台之許可,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邵麗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邵麗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間;被告與該名「王先生」間,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自白狀及100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附於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因「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是有特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原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渠等常藉非法引進大批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風險特別嚴重,且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杜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以嚴厲刑罰手段嚇阻,是於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之情形,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倘將專為牟取暴利「蛇頭」而特設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亦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目的,然顯違刑罰比例原則。查被告係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又主動自首坦認犯行,深表悔悟,足見其惡性非大,且其僅使邵麗芳1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危害國家安全程度尚非嚴重,再其因此所獲取之利益亦僅有3萬元,此均與專以非法引進大批大陸人士來臺牟利之人蛇集團差異甚大,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所為非無可憫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修正前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等規定,先加重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獲取之利益,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