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73號再審原告台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再審被告 陳建燁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100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及本院100年5月11日9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民國100年5月11日9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11月3日100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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