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甲○○原名 郝燕陪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民國92年11月25日第一次至聲請人住所搜索時即發現,當時聲請人清楚明確交代款項之來源及用途,詎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3年1月15日再度至聲請人住所搜索時,卻未說明該1,100,000元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理由,即予以扣押,查該搜索票及扣押筆錄,於應扣押物品之物欄均明確記載「行受賄之帳證、偽造申請退稅之文書器材及往來文件等相關資料」,則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未釋明該1,100,000元,究如何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甚至行受賄之帳證之理由,即予以扣押實顯有不當。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同條例第1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款項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此經被告甲○○自承在卷,且為被告甲○○所力陳。而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調查後所顯現之事實,被告甲○○涉嫌詐領之退稅款,曾有部分款項匯入共同被告 許之偉 所申請開立並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嗣後共同被告許之偉也自其中提領大額現金交付予被告甲○○。準此,由遭詐領之退稅款曾最終以現金形式流向被告甲○○乙節觀之,扣案之現金與被告甲○○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在客觀上顯然有密切之關連。且如經在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得以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上開款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即有可能為追繳之客體。況本案之案情複雜,被告甲○○涉犯之詐領退稅款之事實眾多,仍待逐一調查確認,本案目前仍在審理中,案情尚未釐清,上開證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在本院審理中,本案事實尚屬不明,前開物品仍有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甲○○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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