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光袓選任辯護人劉紀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光袓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甲○○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納稅義務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擔任合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策公司)負責人之際,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合策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明知甲○○於92年9月至12月間未曾在合策公司任職,亦未受領任何薪資,竟於93年5月間某時指示合策公司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合策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式四份),虛偽記載甲○○92年度受有合策公司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據以製作合策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薪資調節表),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支出成本,於93年5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元,且為達此逃漏稅額之目的,並偽以甲○○名義,偽造甲○○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93年5月17日持向財政部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甲○○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除偽造甲○○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提出申報部分外,均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未曾在合策公司服務領取薪資的情節相符,又有虛偽記載甲○○受領20萬元薪資之合策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式四份)、登載不實之合策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薪資調節表)、及甲○○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詩藝國際美髮美容神農分店員工在職證明單、薪資表、詩藝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94年9月21日保承資字第0941050834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9月20日健保承字第0940026646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9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093365號函各一件,附卷可證。被告雖對於偽造甲○○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提出申報部分予以否認,然查該申報書填載甲○○薪資所得金額與偽造合策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關於甲○○受領之薪資金額同為20萬元,而所填寫甲○○之地址亦同為「桃園縣大溪鎮仁和里3鄰廟前1-110號」(此地址均非甲○○之實際地址),若非被告令人所為,絕無可能如此巧合,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亦係被告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目的,而令不知情之人偽造無疑,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製作內容不實之合策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薪資調節表),並據以提出申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甲○○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合策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薪資調節表),及偽造甲○○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屬間接正犯。查被告為合策公司之負責人,其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目的均在以此方法圖欺瞞稅捐人員,而達逃漏合策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又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以上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解,併此敘明。再查被告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偽造甲○○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業已提出於財政部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納稅義務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一枚,不問屬與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張國棟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