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騎乘AFE─七八一號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四五三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乙○○騎乘VQS-一二七八號機車,附載丙○○,沿八德路對向車道直行前來,甲○○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亦疏未減速慢行之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乙○○及丙○○均人車倒地,乙○○受有膝及腿之挫傷,骨頭有裂痕等傷害,丙○○則受有右膝擦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甲○○於肇事後,已發現乙○○、丙○○人車倒地,客觀上應已知乙○○、丙○○已受傷,乃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僅停車以台語訓斥乙○○:「女孩子家騎那麼快!」後,即起意逃逸,趁丙○○撥打電話報警時,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及逃逸方向告知乙○○、丙○○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大安分局)移送(肇事逃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被害人乙○○、丙○○就過失傷害部分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過失傷害部分:
一、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乙○○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路段可以轉彎,伊騎乘之機車已經通過路口的二分之一,案發當日乙○○之兄告知伊告訴人等均無事,何以又提出在案發第二日看診的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上有寫不能做為訴訟之用,該等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即屬可疑云云。
二、惟查,右開兩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乙○○、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據被害人等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賴嘉賢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核符一致,復有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至九月二十九日前往石牌尊賢中醫診所就診後,由該診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丙○○於九十二年年九月十九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後,該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九、四二頁)。核其二人所受傷害輕微,於車禍發生次日(即九月十九日)始前往就診,依事理自有可能。至於診斷證明書乃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在從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仍有證據能力,不因其上載有「本診斷書訴訟無效」等文字而受影響。況縱使不能判斷乙○○之骨頭有無裂傷,其所受膝及腿之挫傷,由外觀上一望即知,亦無須依賴X光機器設備。被告徒空否認被害人有受傷,並漫詞指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要非可採。其聲請訊問告訴人之兄及 向尊賢 中醫診所查詢該診所有無x光
三、又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已駕車先行離開現場,此為其所不否認,依事後到場處理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並無兩車肇事之撞擊點,有卷附之警繪現場圖可參(見偵查卷第七頁)。惟依該現場圖所載,本件肇事地點為台北市○○路○段○○○巷口,該路段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三岔路)口。告訴人乙○○駕駛之機車,其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有刮痕,左側煞車手把斷裂,有該車之肇事照片足佐(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則供稱其騎乘之機車右後方遭撞及。依被告及告訴人乙○○所供述之行車動向,可徵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騎乘機車沿八德路四段西向東行駛至開路口左轉往北時,其右後車身與由乙○○騎乘沿同路對向直行之機車前車頭相撞及。亦即被告為轉彎車,乙○○為直行車。茲依肇事雙方陳述之行向、兩車相撞部位及事故經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直行由乙○○駕駛之機車先行,又依乙○○供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以致兩車發生相撞及而肇事。證人丙○○並非駕駛人,其對於行車動向未必會注意,且本件並無肇事現場足資重建之跡證,依丙○○於原審所證稱之情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開始轉彎時,直行之乙○○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徵(見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反面)。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機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冒然前行以致肇事,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乙○○騎乘機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此被害人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相競合,併為發生肇事之原因,尚不能因此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六年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例參燦)。本件告訴人乙○○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然其於此之前均未提出告訴,自無捨棄可言,則乙○○與丙○○既於同年三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起訴要件並無欠缺,附此敘明。
貳、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乙○○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辯稱:伊在現場跟被害人講很久,看她們沒怎樣,不知道她們有受傷,有跟他們講說伊在南松山市場裡面做生意,有事情來找他,因伊當時急著想上廁所,所以才急著離開,後來他們有叫警察來找,找錯人找到別人,當時伊從廁所走出來就說「是我」。這是小事,伊何必逃。乙○○大哥有跟伊拿了一千元云云。
二、惟查,右開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等受傷後,僅停車訓斥被害人騎車不要太快,並未對被害人施以送醫救治或報警前來處理,或取得被害人之同意留下可與其聯絡之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的車子撞到我車子的右後方,::我停下,:,,我叫她們以後車子不要騎那麼快。」「(有無協助告訴人將車子移置旁邊等救護車?)沒有。」「車禍時告訴人的車子有跌倒。」「(有無下車去幫告訴人扶起?)沒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七頁正反面);在原審陳稱:「發生車禍後,我就對她們說女生怎麼騎車那麼快,::,跟他們講完之後我才走。」「沒有留下姓名、電話或住址給他們。」「我們沒報警也沒叫救護車,::,二部機車都有倒,車上的人都有跌倒:。」(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正反面、第四十頁反面)等各語甚詳。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他(即被告)用台語說女孩子怎麼騎車那麼快,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我一拿起電話說我要報案,被告就把車子騎走。」「(被告有無留下任何通訊方式給你們?)沒有,他的車號是我們在等交通警察來時,一個男子過來告訴我們他的車號以及車子在何處。」「(後來如何找到被告?)跟著警察去找,我是聽被告的聲音找到他的,因為他的聲音很特殊,我在市場裡,有問過好幾個人,停在市場門口的機車是何人的,他們都說不知道,我看到被告時,也問他,車子是不是他的,他說不是,但他的聲音很特殊,我一聽就聽出來。」「交通警察查到車子的車主不是被告,但是警察說沒有關係,可以查得出來,後來就自己跑出來了,被告出來後,要找我們下車講,但我們沒下車,那時被告是跟他兒子及一堆朋友一起出來,是他兒子敲車窗,我們在警車沒出來,但警察有下車,至於他如何處理的,我們不知道。後來警察繞一圈,載我們到八德路巷口,因為警察還有別的案子要處理。我們在基隆路跟八德路繞了將近二個鐘頭才找到被告,因為那名男子講的地名,我跟交通警察都聽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反面、第七三頁)。
(三)證人即陪同被害人尋找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賴嘉賢證述:「到車禍現場,被告已經不在現場,只剩二個女子,是路人告訴我,撞到那個女生的人好像是在市場做生意的人,所以我帶著那個二女子走到市場找人,市場距離現場只有一百公尺。」「到市場門口後,那二個到市場裡面找人,我自己坐在警車內寫資料,她們走到市場去找,但是沒找到人,被害人就出來和我在警車上寫資料,過了一會兒,被告就自己出來了。」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正反面)。
三、由前引證人丙○○及賴嘉賢證述查獲被告之過程,被告駕駛之機車車牌號碼及其所在位置,均係由路人告知警員及被害人,且被告所在之市場雖距離車禍現場僅約一百公尺,但依警員賴嘉賢與被害人二人均無法立刻知悉該市場位置,被害人更花費近二個小時才找到該市場等情,及被告所舉之證人 周英德 亦證稱:「她們二人一直在市場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已見被告根本未提供自己將前往市場或該市場之位置之資訊,再依被告自承其未曾留下姓名、電話或住址給被害人之情,則被告所辯有告知被害人伊在南松山市場裡面做生意,有事情來找他,因當時急著想上廁所,所以才離開云云,顯非可信。又被告直認車禍發生後,雙方均人車倒地,其亦因而受「腳挫傷」(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一行),再參酌被告於原審自承:「我只知道她們車子有倒,她可能也有受傷,但我沒看到,而且也不是這麼嚴重。」(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而被害人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駕駛前述機車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時,客觀上已有被害人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認識,所辯看她們沒怎樣,不知道她們有受傷云云,亦無足取。至警員賴嘉賢於到場時被告已離去現場,經被害人向賴嘉賢陳述自己遭撞擊之事實後,已發覺本件犯罪,且由路人提供被告駕駛之機車車牌號碼後,立即查詢車籍資料,已足以確認肇事車輛之車型、車色、車號,有確實之證據得為被告犯罪之合理懷疑,不論賴嘉賢在警車上填寫資料時,被告是否有向其陳述自己肇事逃逸之情,均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證人周英德雖證稱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協商賠償事宜,被告並依其建議拿一千元給其中一位女生的大哥(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凡此,與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構成要件並無關聯,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課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輕傷)之情形,除非已取得受傷者同意,如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均與此項課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相違背。此項義務亦即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應為保護之「法令」之一。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第以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以增設。其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立法目的與精神,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被告係機車駕駛人,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知遇車禍發生時,應立即報警等待警方抵達現場處理,並優先救護車禍傷患等相關程序,或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採取留下讓被害人可資與其聯絡事後再協調之方式(如交付證件給對方,或其他經被害人同意之方法),凡此舉措,均不逸脫其履行其汽(機)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法律上應負救助義務之範疇。被告不此之圖,乃竟駕車逕自離去,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作為其逃逸現場之藉口,並不足採。被告肇事後雖有停車,但僅訓斥被害人騎車太快,未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二被害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係犯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原審不察,就過失傷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原判決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予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之女 周貴玉 已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通知輔佐人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已有不合,並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為其審酌科刑之標準之一,同有未洽。檢察官就過失傷害部分執以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次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均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尚不嚴重,及被告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事後僅給付告訴人 邱女 之兄一千元,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之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