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所為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罰金貳萬陸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罰金貳萬陸仟元尚嫌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法院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市○○區○○
路旁巷內服用啤酒2瓶後,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年月28日凌晨零時48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2段、向陽路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偵訊筆錄)。
㈡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
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93年度偵字第8806號偵查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值達每公升
0.92毫克,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26頁)。
㈢又依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
行走,又經警當場對被告施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等測試,被告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等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29頁)。
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係因警方實施臨檢而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再衡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及其智識程度不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罰金2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屬允當,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