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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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靜儀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名義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4月3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個人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又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及「臺北市政府」(鋼印)則為表示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公署之公印文。且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
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法偽造國民身分證後,並加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及「臺北市政府」(鋼印)之公印文各1枚,為一行為侵害2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偽造公印文一罪。又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1紙,為被告偽造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偽造之身分證正本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內政部印」及「臺北市政府」(鋼印)公印文各1枚,自均不必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
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