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2月30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U734286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大字第ACU734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上午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通河街路口處,因未繫安全帶違規,經員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駕駛人未予理會逕自駛離,經員警記明車輛廠牌為奧迪、車輛顏色為藍色、駕駛人為男性等特徵後,逕行舉發「一、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未繫安全帶。二、攔停不停,加速逃逸(西右轉南)」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確有駕車經過系爭地點,舉發單上所載違規時間、車輛型號也確實係伊上班會經過的時間及所駕車輛無誤,惟伊當日駕車並無未繫安全帶行駛,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有可能係員警誤認,伊也沒有攔查不停的情況,因為系爭地點於上班時間塞車情況嚴重,不可能看到警員攔停還加速逃逸,伊根本未見警員有攔停動作,更無加速逃逸的行為,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0月18日上午8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通河街路口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734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乙○○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站在中山北路5段、通河街口路口擔任交通勤務,當時有一個同事 余政慶 在劍潭國小大門口作機車跨越雙黃線的照相取締工作,該位同事有看到異議人駕車使用行動電話,並且駕車未繫安全帶,所以他就用無線電通報我車號為0000-00號、車型為audi、車輛顏色為藍色等特徵,我接到通報之後,我就走到馬路中間等異議人駕車過來,異議人駕車過來時,已經沒有在使用行動電話,待異議人距離我3至4公尺時,我看到異議人並沒有繫安全帶,所以我就吹哨子,拿指揮棒攔停異議人,我當時有穿制服及反光背心,異議人好像視而不見,就直接右轉中山北路往南方向離去,所以我就逕行舉發(庭呈手繪現場圖);當時看到的情形我有記載在舉發單上,且我有記載駕駛人為男性;當天異議人是穿白色的衣服,所以很明顯,我當時很清楚看到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等語明確(參本院95年3月16日訊問筆錄),查證人 張炳憲 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已執行取締交通勤務5年,當時天氣晴朗、光線良好,證人視力矯正後達1.0,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辯以:伊駕車均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行駛,有可能係
員警誤認云云,惟查,證人乙○○證述係伊同事先發現異議人駕車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並且未繫安全帶駕車,故以無線電通報,證人乙○○才走到路中間嘗試攔停異議人之車,並於距離3至4公尺時,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等語,另本院依職權函查異議人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通話紀錄,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間前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話無誤,且通話時間僅短短36秒,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95年3月28日函文1紙附卷可稽,由此可證前後2位員警以目視指認,確認係異議人所駕之車輛,車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並以行動電話短暫通話之事實,應無誤判之虞。再佐以異議人自承當天確有於系爭時間駕車行經該舉發地點,伊根本未見員警有攔停動作云云,本件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異議人所辯:舉發違規地點於上班時段塞車情況嚴重,不可能看到警員攔停還加速逃逸云云,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發生,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合計4,5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