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南城律師
郭宣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2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丙○○之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雖得預見提供市內電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下,竟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且其因積欠地下錢莊「 陳宜宏 」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免除其債務,遂應「陳宜宏」之要求,先於民國93年12月間,以其名義申請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門號,並設定轉接功能,而交付予「陳宜宏」使用;其後復承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於94年1月1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陳宜宏」使用。嗣「陳宜宏」將上開室內電話、存摺、提款卡、印章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使用,由該不詳詐騙集團人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94年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利用甲○○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上網援交之機會,向甲○○恐嚇聲稱握有其身分資料,欲對其不利,要求甲○○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帳匯款,並要求甲○○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將其所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請自動化語音服務並設定電話轉帳功能,將轉帳帳號設定為丙○○所開立之上開中華銀行帳號,甲○○不疑有他依其指示辦理,並將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於94年2月2日,甲○○攜帶其所有之存摺,欲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中止及補登存摺交易明細,赫然發現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竟被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分別於94年1月24日被轉帳提領20萬元、94年1月26日被轉帳提領9萬9,
982元及94年1月27日被轉帳提領9萬9,983元,而匯入丙○○申辦之上開中華銀行帳戶,始知受騙。
(二)於94年1月18日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佯稱為「郭正陽律師」,並詐稱乙○○已中獎獲得彩金港幣13萬元,乙○○因而陷於錯誤,致依照指示操作轉帳匯款3萬7千元入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賴文林 之帳戶,嗣乙○○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開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門號申請名義人為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遭受詐騙之情節均相吻合。此外,復有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4年4月18日南京東路分行094傳字第0072號函及函附之被告丙○○開戶資料、94年1月11日起至2月22日止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單、自動提款機跨行交易狀況資料查詢單、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4年6月7日南京東路分行094傳字第0163號函及函附之戶名丙○○存入支出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94年10月18日北北服字第94查1868號函文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局交易明細表(帳號:004489號)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室內電話之申設,只須向電信局提出申請即可,無須任何資力條件,倘將室內電話提供他人之用,復設定轉接功能,亟可能供作詐騙集團使用,此為一般人所週知。再按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訊之被告丙○○亦瞭解上情,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丙○○明知存摺、提款卡、室內電話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電話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丙○○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丙○○既對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先後申辦電話門號、提供銀行存摺、印章交予「陳宜宏」,再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及其他帳戶內,是被告丙○○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認被告丙○○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
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被告丙○○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詐騙集團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甲○○於接獲詐騙電話後,直接依指示至ATM(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或以語音轉帳將金錢匯入被告丙○○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丙○○所提供之帳戶,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丙○○以幫助意思,販賣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供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牟利之犯行如前,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予「陳宜宏」使用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提供室內電話予「陳宜宏」使用之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承認上開罪行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5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審酌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申辦電話門號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各已賠償被害人甲○○10萬元、乙○○3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固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2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惟該緩刑已於85年2月21日期滿,該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被告丙○○交予「陳宜宏」之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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