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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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住處休息,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途經臺北市○○區○○○道○段○○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後載其女友甲○○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方,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眉上方深部撕裂傷2公分、1公分共2處,右腰擦傷3×3公分、左膝擦傷5×5公分、右前臂擦傷10×5公分、右手背擦傷5×5公分、左肩擦傷1×1公分、左手背擦傷5×
5公分之傷害,甲○○受有下巴裂傷2公分、左上門齒斷裂、右肘擦傷2×2公分、右腕擦傷1×1公分、右手擦傷1×1公分4處、左手3、4、5指擦傷1×1公分、左膝擦傷3×3公分之傷害。而丙○○則受傷昏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丙○○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且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44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2MG/L。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另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甲○○於95年3月10日達成和解,告訴人
2人於被告履行和解契約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本院9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另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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