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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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郭韋
被   告  郭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5萬6,472元│96年1月4日│104年8月31日│19.71│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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