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小字第1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旗小字第10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
事第一法庭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 記 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8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
4月17日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2%計付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
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郭素蓉
法官張俊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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