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貳拾
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903元,及其中231,220元
自民國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金額中內含38,469元之違約
金撤回,並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39,43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除應
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外,尚應給付按月計付
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詎料被告自
95年1月底前即未按時繳款,迄同年3月底尚積欠信用卡帳
款239,434元(其中年費480元、利息7,734元、消費款77
,287元、分期付款本金153,933元)未為清償,履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信
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9,434元,及其中231,220元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且原告應提出借款資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繳息總查、債權明細表及帳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始終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且對原告
99年7月7日所提之債權明細表及帳單等資料,復未出庭或
具狀指摘金額及項目有何疑義,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
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五、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239,434元,及
其中231,220元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已達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違約金之給付
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
所示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
限5,000元),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其因違約所負
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
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7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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