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先夫即訴外人 吳宗學 於民國94年1月以價值
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汽車為擔保,向被告貸款50萬元,
貸款成數為89%,已提供足額之汽車價值為擔保,而被告仍
要求吳宗學提供伊為連帶保證人,因伊與吳宗學均不熟識法
律,才會聽從被告要求簽訂汽車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另行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惟本件系爭契
約已為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即吳宗學提供連帶保證人。再者,
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徵取保證人時,應以
一定金額為限,即在貸款之初與伊具體約定債務金額,而非
要求伊負擔借款人之全部債務,況被告應徵取者為保證人,
而非要求伊必須放棄先訴抗辯權成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因此,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民法第71條規定,本件系爭契約
之連帶保證部分應屬無效。吳宗學於94年5月過逝,由伊每
月按時還款予被告,但因伊失業及身體狀況不佳,至97年8
月起始未依約還款。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98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118849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就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MG號之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為執行標的。惟吳宗學尚有遺產可資執行,被
告竟未先對吳宗學之財產為執行,反向保證人之財產執行,
實屬違法,且系爭汽車於98年11月16日業已以22萬元價格出
賣予第三人任 安娜 ,卻遭被告強行拖走強制執行,罔顧第三
人權益。再者,原告已幫吳宗學償還約34萬元之債務,一般
銀行係以貸款成數之七成作為評估風險之依據,系爭車輛購
買時值56萬元,七成金額約為39.2萬元,依本案貸款金額50
萬元扣除系爭車輛將來若被拍賣被告可取得39.2萬元之清償
計算,原告應只須幫借款人吳宗學擔保10.8萬之債務而已(
50萬元-39.2萬元=10.8萬元),而原告幫吳宗學償還之款
項遠超過10.8萬元。為此,除請求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外
,另請求確認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61,702元債權不存在;㈡鈞院98年度
司執字第11884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吳宗學於94年1月24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以中華廠牌、型式LC1.63SA自用小客車1輛,向被告申請貸
款5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雙方約定每月28日繳交車款,每期金額10,941元,分48期清
償。又原告與訴外人吳宗學為被告子公司聯邦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專責承辦被告汽車貸款之業務招攬一職,
理當知悉依當時被告汽車貸款辦法規定,新車價格係參酌汽
車商之牌告價,因新車掛牌後價值即發生貶落,且車輛移動
迅速,折舊率高,其擔保性與不動產相較顯不有足,故規定
國產新車之放款值為車價之五成,若貸放金額超逾放款值者
,則以「無擔保放款」科目貸放,並應徵得連帶保證人,本
件系爭汽車新車價為55.9萬元,申貸50萬元,貸款成數已超
逾擔保放款值28萬元,同時因新車公司禁止外貸,被告批覆
條件為:對保手續完成後即撥入借款人帳戶,延緩設定4個
月,借款科目整筆為中期放款,是被告要求提徵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況嗣後吳宗學
並未依約設定動產擔保予被告,然因其與原告均有繼續依約
繳款,被告則未追究未設定動產擔保之事。吳宗學於94年5
月12日病故,被告考量原告遭逢變故,且曾為被告子公司之
員工,而未予深究,由原告繼續分期繳款,惟因逾期情況日
益嚴重,被告乃於97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依法進行
訴追程序,原告未予回應,遂於同年月29日聲請執行原告所
有之股票,直至執行完畢仍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被告為收
回債權,遂委外委託協尋系爭車輛,並持前執行事件所換發
之債權憑證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18849
號),聲請執行原告之動產即系爭汽車。98年12月1日會同
鈞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行查封系爭汽車,原告於當天隨即
與被告協商願分期償還回贖系爭汽車,被告亦同意准予減免
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料,原告於協商之際,將系爭汽車
私自過戶予第三人 任安娜 ,原告明知法院已執行查封程序,
仍辦理過戶,顯見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質疑被
告未對借款人吳宗學之名下財產先行求償,不符合訴訟程序
云云,惟吳宗學名下僅有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永康里14鄰
175號之房屋,其持分為建物所有權之5分之1,面積不足
6平方公尺,若予拍賣顯無實益,且原告雖聲明已辦理限定
繼承,僅就繼承所得財產範圍內清償吳宗學之債務,然原告
身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吳宗學尚未清償之債務
負清償之責。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確實成立,且原告
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宗學於94年1月24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汽車貸款,
由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吳宗學並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㈡被告持原告與吳宗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票字第16738號裁定)。
㈢被告曾持上開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原告無財
產可供執行,於97年7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執
字第122575號),嗣於97年11月3日原告復持該債權憑證再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10021號受
理在案,並於98年2月12日受償44,933元(含執行費1,630
元)。
㈣被告於98年11月1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本案強制
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849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足額擔保?是否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
㈡原告就其保證債務是否已完畢?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第1項聲明係主張訴外人吳宗
學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擔保債務已
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對其聲請本案98年度司執字第118849號
強制執行程序之161,702元債權不存在。是兩造間債權、債
務關係數額即屬不明確,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則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8
49號清償票款執行程序,尚在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查封後為鑑價之階段,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㈢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銀行法第12
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
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89年11月1日修正增訂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
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
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
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
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足額擔保」
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
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37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一旦
擔保品價值貶落時,銀行得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徵提保
證人。而該條第2項規定之「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立法目
的應在使保證人知悉其保證責任之範圍,即所保證之債權,
應限定於由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而所指「一定金額」,除具體約定之特定金額或主債務金額
外,另得約定包括民法第740條規定之主債務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號函
可資參照。又銀行法第37條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
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
定」。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為借款人吳宗學於94年1月24日
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所簽訂,係於銀行法第12條之
1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且系爭借款為汽車貸款之用,自有該
法之適用,然依原告所提出授信批覆書觀之(本院卷第31頁
),被告評估吳宗學原應提供之系爭汽車時值56萬、放款值
為28萬元,相對於申貸金額50萬元,確實不足,因而認定為
不足額擔保,故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要求吳宗學提供連帶
保證人為信用擔保,並未違反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吳宗學提
供系爭汽車價值56萬元及其他廠牌汽車新車價或中古汽車行
情價等,進而認定系爭契約為足額擔保,顯屬誤會。又系爭
車輛為94年1月出廠,94年1月28日發照,原車主為吳宗學
,於94年5月27日過戶至原告名下,且系爭車輛迄今並無辦
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情形,有高雄市監理處99年4月19日
高市監二密字第0990009557號函及所檢附系爭車輛各項登記
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84頁),是吳宗學
簽訂系爭契約後,並無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則系爭
契約既未完成設定擔保,即與一般未提供足額擔保品之借款
契約無異,即非屬足額擔保之借款契約,系爭契約並無違反
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系爭契約約定貸款金額
為50萬元,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範圍亦以該金額及約定之利
息為限,依前揭所述,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該保證契約應為
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其應只須幫借款人吳宗學擔保10.8萬之債務,而其
幫吳宗學償還之款項遠超過10.8萬元,故其所擔保之債務以
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惟查:本案貸款實際上為無擔保之消費
性放款,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已如前述,則
原告既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同意與
吳宗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則其自應受系
爭契約之拘束,並負本票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從而,被告
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於前次強制執行程序後,原告尚積欠本金161,
702元未清償,被告復再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對原告所
有之系爭汽車為執行,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連帶保證人地位,與借款人吳宗學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目前尚有本金161,702元
未清償,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161,702元債權不存在,以及撤銷98年度司執字第118849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