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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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萬代福終身
壽險,保單附加有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新溫心 住院日
額醫療保險附約及傷害特約等。民國96年10月19日原告至
臺中縣沙鹿童綜合醫院檢查,當日醫師告知由X光攝影檢
查及乳房攝影之判讀為左側乳房惡性腫瘤。原告即於同年
10月22日至和信治癌中心初診醫治,醫師先以細針抽取檢
體送驗,證實為惡性腫瘤後,再由醫師施以局部麻醉,進
行乳房腫瘤切片術。嗣後原告為了進行化學治療,再於96
年11月20日至醫院接受手術放置人工血管,化療結束後,
醫生診斷囑咐應接受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故原告又於97年
8月8日接受手術移除人工血管。依照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
約條款第2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
,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
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
科手術者,每次外科手術本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外科
手術醫療保險金。」詎原告於97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癌
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竟
告知原告人工血管移除手術不屬於療程而拒絕理賠。
㈡原告於醫院接受乳房腫瘤切片術,經向被告申請癌症外科
手術醫療保險金90,000元,亦遭被告拒絕理賠。97年3月
27日被告依據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附約所載明之手術項目
包括乳房腫瘤切片術理賠原告,惟就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
約卻解釋乳房腫瘤切片術不是手術,明顯自相矛盾。
㈢依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在
住院期間或門診時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
公司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
該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所相對應的『手術保險金倍數
』(如附表)後計得之金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第15條約定:「本公司依本附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手術
醫療保險金』之同時,將另行按『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百
分之五十給付『手術療養保險金』。」又依手術項目給付
表第二點約定:「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未載明於『
手術項目給付表』所列之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將與被保險
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之手術等級,決定
給付倍數...。」原告於97年8月8日所接受之人工血管移
除術應比照皮下肌肉或深部異物取出術(依手術項目給付
表記載:手術等級2),手術保險係數為3,每日住院日額
為1,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手術醫療保險金3,000元,
及手術療養保險金1,500元,此項目保險金總計為4,500元
。該項手術也未列於保單附約第17條之除外責任內,故被
告依約亦應給付。
㈣為此,爰依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84,500元,及自提出申請理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防癌健康保險附約第1條:「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
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一般人對
醫療保險上所謂之手術認知,除非有排除之明文約定,
否則均為醫療上之手術,屬承保範圍及得請求保險金項
目。人工血管之置入與移除是原告聽從醫囑,依病情需
要而施作之手術。原告左側乳癌並擴至淋巴28顆,醫囑
終身左手不能提重物,不能抽血、量血壓等加壓之行為
,否則會有淋巴液滯留引發淋巴水腫之危險。醫師將人
工血管之注射座置於原告右側鎖骨下方的皮膚下,手術
同意書內有醫師之聲明,清楚告知原告之右側手臂不能
提重物超過三公斤、亦不能做360度之旋轉,右側睡勿
超過一小時以上以防移位,故如不移除人工血管,影響
原告之工作與生活甚鉅,屬需要性醫療,且與罹患癌症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視為癌症病發範圍。
⒉人工血管如不移除,則原告須回門診定期沖洗,而依防
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22條約定:「於保險契約有
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經
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門診治療時,給付門診保險金。」故
如不移除人工血管,保險公司要繼續支付之門診保費比
手術費更多。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所接受之「超音波引導下粗針切片手術」為超音波的
導引與定位下,經皮下穿刺抽取組織樣本,以進行病理組
織或細胞學化驗,藉由此檢查確定結果並決定治療方式,
亦即超音波引導引粗針切片是為確認患者是否罹患癌症的
一種「檢查」,經檢查確診後將進行後續之治療療程。故
超音波粗針切片並未實際執行切除患部的動作,不是以癌
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經診斷必須經過的外科
手術,不符合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0條之要件,故被
告無須理賠。
㈡原告於96年11月20日於和信治癌中心進行人工血管置入手
術,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一次外科癌症手術保險金在案。
另原告於97年8月8日進行人工血管取出,按人工血管植入
之目的係為進行化學治療時重複注射藥物之用,可減少周
邊靜脈被反覆穿刺造成之皮肉痛苦,並降低化學藥劑對血
管壁之副作用,依據醫學可認定該醫療行為屬於整體治療
所必須。但移除人工血管為化學治療結束後之處置行為,
其非為治療癌症之行為,即移除人工血管無直接治療癌症
或治療癌症之併發症,故難認定符合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
約第20條之約定。經被告就人工血管移除之目的函詢臺灣
大學附設醫院,其明確表示人工血管移除並無治療癌症之
效果,因化療放置人工血管,化療後移除人工血管,故放
置及移除人工血管為同一療程之處置行為。原告於同一療
程中施行人工血管移除,被告即無須再給付一次手術醫療
保險金及手術療養保險金。
㈢原告所稱人工血管移除應比照新溫心日額醫療附約之「皮
下肌肉或深部異物取出術」,依醫學上所稱異物係指身體
以外之物體,當外來物侵犯致身體遭受傷害時,須尋求醫
療上之協助取出外來物,以避免身體遭受不健康。惟人工
血管置入乃為幫助癌症患者於化療時,可減輕皮膚穿刺之
皮肉傷痛,為幫助之用,非異物之侵入使身體遭致不健康
,故人工血管移除亦與新溫心日額醫療附約所定之皮下肌
肉或深部異物取出術並無吻合之處。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泰
世華銀行本行支票或臺灣銀行支票或等值現金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
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82年1月21日向被告投保萬代福終身壽險3單位,附
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
及傷害特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此有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要保書等資料在卷可查)
㈡原告於96年10月22日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接受超音波引導
下粗針腫瘤切片術,證實為乳癌,於96年10月30日接受左
側乳房改良型全切除併腋下淋巴擴清手術。嗣後為了進行
化學治療,於96年11月20日接受放置人工血管之手術,於
化學治療結束後,再於97年8月8日接受移除人工血管之手
術。(此有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病歷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查)
㈢原告接受之超音波引導下粗針切片手術屬於新溫心日額醫
療保險附約之手術項目「乳房腫瘤組織檢查切片術」,被
告已依約理賠手術醫療保險金及手術療養保險金5,850元
給原告。(此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22日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所接
受之乳房腫瘤切片術及97年8月8日所接受之人工血管移除
手術均係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0條所規定之外科手術
,被告應依該契約給付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又依新
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
應就其所接受之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比照「皮下肌肉或深部
異物取出術」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手術療養保險金等語
;而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
原告於96年10月22日所接受之乳房腫瘤切片手術及於97年
8月8日所接受之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是否為防癌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第20條之癌症外科手術?㈡原告於上揭日期住院接
受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是否為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
第14條、第15條所約定之外科手術?茲就上開爭點一一論
述如下:
㈠原告於96年10月22日所接受之乳房腫瘤切片手術及於97年
8月8日所接受之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是否為防癌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第20條之癌症外科手術?
⒈兩造所簽訂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0條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
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每次外
科手術本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
。」由此可知,被告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義
務係以原告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後,經醫師或醫院診斷
必須接受外科手術,且該手術之目的係為直接治療癌症
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為要件。
⒉查原告曾於96年10月22日至和信醫院接受超音波導引下
粗針腫瘤切片術及細針抽吸細胞學化驗術,結果證實罹
患乳癌,並於96年10月30日接受左側乳房改良型全切除
並腋下淋巴擴清手術,切除乳房腫瘤,有和信治癌中心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又本院向和信治癌中心醫院
函詢:「原告於96年10月22日至貴院接受超音波導引下
粗針腫瘤切片術之目的在於檢查確認病患是否罹患乳癌
?抑或確認病患已罹患乳癌後所進行之治療行為?於97
年8月8日至貴院接受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是否為針對乳癌
所進行之治療行為?抑或為治療結束後之處置行為?」
經該院回覆以:「張女士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至本院接
受超音波導引下粗針切片化驗,以證實乳癌之後接受手
術切除腫瘤。手術後進行化學治療,為了化療放置人工
血管,化療後再接受手術摘除人工血管。」有該院99年
4月27日(99)和院外字第00217號函暨函附之病歷報告
可稽,足見原告於96年10月22日所接受之乳房腫瘤切片
術係為確認原告是否罹患乳癌所進行之病理檢查,以決
定是否進行後續癌症部位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其本身
並無治療癌症之效果,在檢驗尚無結果之前,無從確定
原告是否罹患癌症。因此,原告所接受之乳房腫瘤切片
術並非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後所施行之癌症外科手術,被
告就此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⒊再者,癌症病患為進行化學治療必須反覆注射藥物,故
往往於體內植入人工血管以提供血管通路。而事後移除
人工血管之情形有二:一為化學治療結束後,因人工血
管已無繼續存在病患體內之必要,為避免病患照護上的
不便,醫生通常建議移除人工血管,此人工血管之移除
實際上無法直接達到治療癌症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之目
的,應屬化學治療結束後之處置行為;另一種情形為病
患因人工血管之植入產生併發症,移除人工血管則有助
於治療併發症,應屬治療行為。依原告所述,其人工血
管移除之時,化學治療已經結束,癌症病情已獲得控制
,且原告並未因人工血管之植入產生任何併發症,可見
原告僅因人工血管已經失去作用始接受人工血管移除手
術,而與上開第一種情形相符。是以該人工血管移除手
術並非為直接治療癌症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為目的,被
告亦無依上開附約第20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⒋準此,原告於96年10月22日所接受之乳房腫瘤切片手術
及於97年8月8日所接受之人工血管移除手術均非防癌終
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0條所約定之癌症外科手術,應無疑
義;原告復主張依該附約第1條之約定,應為有利於原
告之解釋,將未明文排除之醫療手術納入該附約之承保
範圍,自不足採。故原告依該附約第20條請求被告給付
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即屬無據。
㈡原告於上揭日期住院接受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是否為新溫心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第14、15條所約定之外科手術?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在住院期間或門診時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
受手術者,本公司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乘以該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所相對應的『手
術保險金倍數』(如附表)後計得之金額給付『手術醫療
保險金』。」第15條約定:「本公司依本附約第十四條約
定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之同時,將另行按『手術醫療
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手術療養保險金』。」又被
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如未載明於該附約手術項目給付表
所列手術項目時,保險公司應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
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之手術等級,決定給付倍數,此觀諸
該保險附約附表手術項目給付表第2點之約定自明。是以
不論原告所接受之外科手術是否為該附約附表所列舉之手
術項目,只要原告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
受手術治療,被告即負有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及手術療養
保險金之義務。本件原告於97年8月8日所接受之人工血管
移除手術並非上開保險附約附表所列舉之手術項目;且人
工血管移除手術性質上並非針對癌症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
症所進行之治療行為,僅係化學治療結束後,針對已無作
用之人工血管所進行之處置行為,已如前述,自與上開附
約條款所指「接受手術治療」之情形不符。故原告請求被
告就其接受人工血管移除手術部分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及
手術療養保險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4,5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9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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