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貳拾玖顆(驗餘總淨重玖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2級毒品MDMA29顆(合計驗餘淨重9.48公克)鑑驗結果,檢出第2級MDMA成分,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於民國95年1月3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偵查卷、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橘色藥錠21顆、綠色藥錠2顆(合計毛重8.05公克)、黃色藥錠5顆(總毛重1.25公克,各取0.03公克化驗,驗餘1.16公克)、藍色藥錠1顆(毛重0.30公克,取樣0.03公克化驗,合計驗餘淨重0.27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MDMA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9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檢驗成績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7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1125號鑑驗通知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是上述MDMA係第2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