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乙○○簽發之票據(票號:00000000)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具有管轄權,故請提出相對人乙○○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汪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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