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2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5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93年9月2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為94年7月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50萬8,124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渠等為購車而向相對人借款所簽發,票面金額乃借款總額,渠等於借款後有依約分期清償部份款項,且於無力依約清償借款後,業將前述車輛交予相對人以清償餘款。依當時車輛價值計算,渠等已無積欠任何款項,相對人主張之欠款總額容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抗告人等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等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怡雯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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