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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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420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與丙○○係朋友,另甲○○與 徐翎 意亦為朋友,於民國96年9月26日13時許分別進入臺北縣○○鎮○○路○○○號好樂迪KTV之603包廂及601包廂唱歌,因乙○○與丙○○
2人玩笑之餘,竟由乙○○無故將丙○○所穿著之鞋子1只,逕自丟擲到在601包廂內之甲○○,乃致心生不滿隨即前往603包廂找乙○○理論時,雙方欲生爭執未果,乙○○乃於氣憤之餘不甘示弱前往601包廂內欲討回公道,適 徐翎意 前往如廁,乙○○乃與甲○○互毆傷害,隨後丙○○亦進入該包廂加入互毆,造成乙○○受有左上臂、右前臂、左大腿多處擦挫傷;丙○○受有左前臂、右前臂、右腕多處擦裂傷及左手第五指指甲斷裂;甲○○受有鼻樑部挫傷、右肩部擦傷、左上肩擦傷等傷害,其間徐翎意曾上前勸架,惟遭丙○○揚言:「不要進來,不然連妳一起打」等語恐嚇之,致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乙○○、丙○○、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認被告乙○○、丙○○、甲○○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丙○○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士簡字第1420號卷第18至第1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