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芎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1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伊涉有竊盜犯罪嫌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27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偵查中,伊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而認有裁定停止該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為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伊僅係系爭案件之證人,並非犯罪嫌疑人,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案件之被告為訴外人 林秀霞 ,而非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在卷(本院卷第16頁)。況抗告人執以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之支票,是否為林秀霞所竊取並交予抗告人惡意取得,係屬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指「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要件。原審見未及此,遽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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