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83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3日凌晨1時48分許為警攔檢查獲,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威脅,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