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9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986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九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3,000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673,
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違約金為票據法未規定事項,其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