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丙○○
4樓丁○○
樓辛○○癸○○原名 游秀合 子○○壬○○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陳佑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
庚○○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己○○、庚○○部分均撤銷。
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乙○○、丙○○、丁○○、辛○○、癸○○、子○○、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乙○○、丙○○、丁○○、辛○○、癸○○、子○○、戊○○均緩刑參年。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銀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常業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仍不知 悛悔 ,與甲○○、乙○○、丙○○、丁○○、辛○○、癸○○(原名游秀合)、子○○、戊○○均明知 莊育 憲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華碩電子遊藝場」( 陳錦甫 於民國91年1月2日申請核准以飛來福電子遊戲場為營利事業登記及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並於93年7月7日將實際經營權租予 莊育憲 ,陳錦甫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竟與莊育憲及莊育憲另行僱用之 徐振豐 (徐振豐由原審法院另行為認罪協商判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莊育憲自93年7月7日至93年7月28日實際經營「華碩電子遊藝場」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設置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期間,分別受僱於莊育憲,壬○○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取入場費用及過濾客人身分,僱用徐振豐擔任助理負責看管店門及代客泊車,甲○○、乙○○、丙○○、丁○○、辛○○、癸○○、子○○、戊○○擔任助理或開分員負責幫賭客開分、洗分及桌面清潔、倒茶水、幫客人點飲料等工作,莊育憲另僱用未與上開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 楊春祥 (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負責清掃廁所、拖地板,而以店內設置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藉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藉未滿18歲之人不得入場消費為由,經櫃檯人員壬○○檢查來客之身分證及登記姓名、年籍加入會員,徐振豐在店外把風檢查來客身分、確認非前來查緝之人員始予放行,賭客欲把玩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時,大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1000分之1比1比例在選定之機臺由助理或開分員開分,由賭客決定每次押注之分數,若中彩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中彩,所押的分數會被機臺沒收,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或助理洗分兌換現金,方式係由開分員或助理視機臺上之剩餘分數後以對講機通知辦公室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辦公室員工則將現金放入與店內電話亭相通之抽屜內,再由開分員或助理告知賭客至店內電話亭中,由賭客自行至電話亭抽屜內將現金取出,藉此兌換金錢避人耳目,而該店為掩飾犯行,對外宣稱純娛樂,玩餘分數即作廢,而以此賭博為常業。賭客己○○、庚○○及 許文惠鐘雅萍 (以上二人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谷吉、石正添、 朱偉誠江昀書吳瑞興呂理財呂鴻承 (原名 呂鴻杰 )、 洪少鵬宋荊秋 、李友忠、 李明郎李俊傑李詩逢武玉梅邱垂揚邱義釧洪世昌范姵甄 (原名 范秀園 )、 范哲園徐永國馬建宏張佳乾莊家豪 (原名 莊文貴 )、 許國祥陳政修 、陳國輝、 陳惠澤陳朝中陳進春彭建智曾富生游鈞皓 (原名 游錦偉 )、 黃宏斌 (原名 陳南宏 )、 黃明輝黃能藝楊佩珊楊智凱楊榮祿詹銘德廖世真潘信安 、蔡承利(原名 蔡全益 )、 蔡豐旭 (原名 蔡萬富 )、 鄭仁通 、盧昶劭、 蕭永富鍾阿銀簡春發魏天旭 (王谷吉至魏天旭部分,均由原審法院另為協商判決)、 林慶興朱守志 、吳振煌、 林長俊邱博祥邱雅絹徐瑞霞張煥榮楊世宏蕭素惠賴家雯謝文龍謝志堅余福醮李科里 (原名 李佳融 )、 羅佳瑜張蓉蓁 (原名 張暐薰陳家康 (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等人於93年7月28日夜間6時40分許,正在該處賭博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供賭博所用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滿天星98臺(含IC板98片)、餐廳 賓果 33人座1臺(含IC板34片)、筒子天下8人座1臺(含IC板9片)、輪盤6人座1臺(含IC板7片)、跑馬8人座1臺(含IC板9片)、賓果行星8人座1臺(含IC板9片)、經營所需而為負責人莊育憲所有之電腦螢幕28臺、電腦分割器7臺,在店內辦公室抽屜查獲負責人莊育憲賭博所得新臺幣(下同)63萬5千元、與本案無關之本票1張(發票人徐振豐、金額3萬5900元)、經營賭博事業所用而為負責人莊育憲所有之會員名冊4本、會員名冊光碟1片、員工名冊6張、場內狀況筆記本2本、幹部交接簿1本、營業收入支出表1卷、客人名冊1卷、與本案無關之存摺4本,在辦公室他處扣得負責人莊育憲所有經營賭場所用之客人狀況分析表㈠26張、客人狀況分析表㈡66張、客人資料表1卷、遙控器(有作用)3顆、遙控器(無作用)4顆、電腦主機6臺、電眼(監視電話亭內)1個、電眼20個,在前櫃臺內查獲負責人莊育憲所有供經營賭場之NOKIAMINI99對講機4臺、現金所得6千元、遙控器1個、日報表6張、電腦主機1臺,在員工休息室內查獲負責人莊育憲所有供經營賭場之遙控器1個,在後櫃臺內查獲負責人莊育憲所有經營賭場之用之筒子機臺帶客表3本、新客紀錄表4張、遙控器3個、後櫃臺電腦2臺,在小辦公室之電腦監控室查獲負責人莊育憲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錄音機(內含工作人員為賭客兌換現金之對話錄音)1臺、電腦1臺、與本案無關之保險箱2臺(業經員工壬○○領回),在賓果室櫃臺查獲負責人莊育憲所有供經營賭場之客人名冊7本、負責人莊育憲賭博所得900元、辦公室遙控器2個、圖檔光碟2片、禮券登記簿1本、員工訓練講義1本、日報表3張、員工打卡資料表20張、電腦主機2臺,而保險箱經開啟後,另又扣得保險箱內負責人莊育憲賭博所得65萬6638元、負責人莊育憲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紀錄單據、帳冊文件資料1袋及與本案無關之本票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鐘雅萍經原審法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詰問,雖同案被告壬○○等辯護人爭執證人鐘雅萍於警局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鐘雅萍既經多次傳喚、拘提不到,其所在顯已不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事由,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鐘雅萍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在場,且所述並無事證可認有虛偽之情,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認為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有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己○○、庚○○前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壬○○辯稱:其是在櫃檯收取入場費,月薪2萬元,客人只需繳入場費1000元及檢查證件後即可進入,因未滿18歲不能進場,所以要檢查證件,該場所非會員制,也不會幫客人照相,客人1000元入場費包括進場費用、飲料、香煙,客人進去後可以玩任何機臺,有小姐會開分,但是贏了不能換取現金或獎品。被告甲○○辯稱:其係清桌面及打掃的服務生,時薪100元,有時會幫忙開分,但店內可否洗分換錢,並不清楚。被告乙○○辯稱:其只是臨時工,時薪100元,負責以鑰匙幫客人開分、倒茶水、買飲料等等,客人付入場費後可以玩任何機臺,但贏了不能換現金。被告丙○○辯稱:其是臨時服務生,時薪100元,負責清桌面、掃地,對於客人玩的情形不清楚,也不知洗分換錢的事。被告丁○○辯稱:只是幫忙倒茶水、服務客人,客人進場有無加入會員、檢查證件等事情都是櫃檯負責,其並不清楚,店內可否洗分換錢,也不知道。被告辛○○辯稱:只是前去打工,時薪100元,負責幫客人點飲料、點餐、送茶水、買食物、打掃,不需要處理電玩的事,也不清楚洗分換錢的事。被告癸○○辯稱:其負責幫客人開分、倒茶水,店內沒有洗分換錢之情形。被告子○○辯稱:當初是向壬○○應徵,在店內做清潔服務及幫客人開分,櫃臺人員可以幫客人將玩剩的分數記錄下來,下次客人來就將分數還給客人,但不可以將分數換成現金。被告戊○○辯稱:其只是倒茶水、掃地,沒有幫客人洗分換錢,薪水1天800元,要上8小時班。被告己○○辯稱:當天只是去華碩電子遊戲場玩PK遊戲機消遣,1000元可以開1000分,沒有在那邊換過現金。被告庚○○辯稱:其去華碩電子遊戲場時還有詢問是否合法,櫃檯的人說是合法的,當天是玩跑馬,機臺的分數不可以換成現金各云云。惟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對於上揭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己○○、庚○○亦於本院坦承前揭時地把玩賭博性遊戲機臺等情。
(二)經查:1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華碩電子遊藝場」原係案外
人陳錦甫於91年1月2日申請核准以「飛來福電子遊戲場」為營利事業登記及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並於93年7月7日將實際經營權租予莊育憲(陳錦甫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莊育憲為「華碩電子遊藝場」實際經營負責人,而於93年7月7日至93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期間,分別僱用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等人在上址工作,此為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第769號偵查卷第7、8頁)、經營權租賃契約書(見第12350號偵查卷㈧第984至988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等人,於警員於93年7月28日夜間6時40分許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實施搜索時在場工作,而被告己○○、庚○○於上揭時地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亦為被告己○○、庚○○坦承不諱,且經警在該場內扣得電動遊戲機臺滿天星98臺(含IC板98片)、餐廳賓果33人座1臺(含IC板34片)、筒子天下8人座1臺(含IC板9片)、輪盤6人座1臺(含IC板7片)、跑馬8人座1臺(含IC板9片)、賓果行星8人座1臺(含IC板9片)、電腦螢幕28臺、電腦分割器7臺,在店內辦公室抽屜查獲現金63萬5千元、與本案無關之本件本票1張(發票人徐振豐、金額3萬5900元)、會員名冊4本、會員名冊光碟1片、員工名冊6張、場內狀況筆記本2本、幹部交接簿1本、營業收入支出表1卷、客人名冊1卷、與本案無關之存摺4本,在辦公室他處扣得客人狀況分析表㈠26張、客人狀況分析表㈡66張、客人資料表1卷、遙控器(有作用)3顆、遙控器(無作用)4顆、電腦主機6臺、電眼(監視電話亭內)1個、電眼20個,在前櫃臺內查獲NOKIAMINI99對講機4臺、現金6千元、遙控器1個、日報表6張、電腦主機1臺,在員工休息室內查獲遙控器1個,在後櫃臺內查獲筒子機臺帶客表3本、新客紀錄表4張、遙控器3個、後櫃臺電腦2臺,在小辦公室之電腦監控室查獲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捲)1臺、電腦1臺、與本案無關之保險箱2臺(業經同案被告壬○○領回),在賓果室櫃臺查獲客人名冊7本、現金所得900元、辦公室遙控器2個、圖檔光碟2片、禮券登記簿1本、員工訓練講義1本、日報表3張、員工打卡資料表20張、電腦主機2臺,而保險箱經檢察官開啟勘驗後,另又扣得保險箱內現金65萬6638元、紀錄單據、帳冊文件資料1袋及與本案無關之本票等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紀錄表(含現場人員名冊)(見第12350號偵查卷㈤第538至55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領據(保管)單(見第12350號偵查卷㈧第975、976頁)可資佐證。
2莊育憲所經營之「華碩電子遊藝場」,係以扣案之電動遊
戲機臺與前來消費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藉未滿18歲之人不得入場消費為由,檢查來客之身分證及登記姓名、年籍加入會員,確認非前來查緝之人員始予放行,賭客欲把玩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時,大多以1000元開1000分之1比1比例在選定之機臺由助理或開分員開分,由賭客決定每次押注之分數,若中彩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中彩,所押的分數會被機臺沒收,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或助理洗分兌換現金,方式係由開分員或助理視機臺上之剩餘分數後以對講機通知辦公室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辦公室員工則將現金放入與店內所設置電話亭相通之抽屜內,再由開分員或助理告知賭客至店內電話亭中,由賭客自行至電話亭抽屜內將現金取出,藉此兌換金錢避人耳目等情,業據證人即93年7月28日在華碩電子遊藝場賭博財物之許文惠於原審證稱:其為華碩會員,已去過華碩多次,必須提供身分證、填寫資料始能加入會員,店內人員也會為客人拍照及製作會員資料。其要把玩機臺時,請店內小姐開分,依押的分數看有無中獎,中了就會有倍數的分數,沒有中就賠掉,如果不玩了就跟小姐講,機臺若還有分數就可以換錢,換錢就是到店內的電話亭拿錢,並曾以3000分換了3000元。而其於93年7月28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確實回答丙○○是幫其開分的小姐,乙○○係要其去拿錢的小姐。且店內不時會廣播如遇警察臨檢,不要承認可以洗分換錢,並可以請律師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㈧第56頁至62頁);證人 蔡金東 於原審證稱:
第一次是約查獲前一個月內到華碩把玩機臺,當時需拿身分證件給店內人員檢查過濾,確定不是警察等取締人員才准許進入,店外還有人把風,看客人是否熟識,如果覺得怪怪的,就會通知店內人員作防備,第二次去華碩後,店內看電腦就可以核對身分,電腦裡還有客戶的照片。第一次去是玩賽馬機臺,押注如果押到就會得到倍數不等的彩金,沒有押中的話分數就沒了,後來玩了撲克牌機臺,也是押注,分數如果要洗分,要跟開分員講,開分員再與密室人員聯絡,過了5至10分鐘就可以到電話亭裡面,電話亭有個抽屜,抽屜打開就有錢,賽馬機臺洗分的話,1分是2元,撲克牌機臺1分是1元,其洗分之次數超過20次。
店裡偶爾會廣播如果遇到警察進來,要跟警察說是純娛樂,如果遇到警察誣陷,店裡會有律師出面處理之內容,壬○○是店內之管理幹部等語(見原審卷㈨第219至229頁);證人鐘雅萍經原審傳拘未著,前於警詢時稱:其係華碩之會員,第一次到華碩需先將身分證給櫃檯人員做會員資料,並會以數位相機拍照存底,把玩店裡機臺是向店內開分小姐要求開分,以押注方式玩機臺,若要洗分時,需要向開分小姐表示要洗分,小姐離開約3至5分鐘後,會跟其說「好了」,其就走向電話亭。電話亭有2個抽屜,開啟其中1個,裡面即有其要洗分換錢的現金,電話亭的門原本是上鎖的,靠近該門時,該門會主動開啟,但由何人所開啟其不清楚,其去過華碩3、4次,向華碩換過一次現金,約7月初之時。壬○○確實是店內員工,乙○○則替其開分過等語(見第12350號偵查卷㈦第780頁反面至第781頁反面),其等就將進入「華碩電子遊藝場」時須查驗證件、加入會員、拍照、如何開分、如何換錢等賭博方式詳為證述。同案已判決確定被告邱義釧亦於原審供承:有在該處洗分換錢、被告石正添、吳瑞興稱:洗分是到電話亭換錢(見原審卷㈧第81頁)、被告 范哲源 稱:其有換過錢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7頁),亦供認上開電子遊戲場確有賭博情事。又證人即查獲本件賭博犯行之警員 戴志龍 於原審證稱:本件係接獲民眾檢舉,經過警方長期蒐證後,取得搜索票後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搜索,於93年7月
28日搜索前,也曾經於同月15、17日去臨檢。該處出入份子複雜,也有在某些機臺上發現中獎次數、或然率之記號。93年7月28日再去搜索時,櫃檯人員比較明顯可以確認是業者,開分小姐好像有穿粉紅色制服。另外比對前2次臨檢紀錄,可以確認部分人員是員工,扣案編號14的遙控器中,有3個可以開啟所繪製之平面圖的電話亭、2間密室。而搜索時發現的密室裡有扣得1臺錄音機,錄音內容是客人要去換錢時內部人員聯絡之情形,電話亭內有小抽屜與密室相通,電話亭及密室都裝有攝影機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3至71頁)。且原審勘驗扣案錄音機內確含錄音帶1捲,經當庭播放勘驗後,該錄音帶之內容確係賭客要洗分換現金時,店內員工在不同空間內以電話相互聯絡確認金額之對話(見原審卷㈧第185至203頁),復有警員製作之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見第769號偵查卷第23至31頁)可資佐證,可認「華碩電子遊藝場」確實有藉合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做為掩護,而以電子遊戲機臺當作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再將機臺所累積之分數洗分供賭客兌換現金等不法情事。
3被告壬○○、甲○○、乙○○、丙○○、丁○○、辛○○
、癸○○、子○○、戊○○等人前雖否認參與「華碩電子遊藝場」賭博之犯行,然:
⑴被告壬○○、甲○○、乙○○、丙○○、丁○○、辛○
○、癸○○、子○○、戊○○均受僱於上址遊藝場工作,且被告甲○○、乙○○、子○○、癸○○於原審均承認有開分(見原審卷㈩第230頁、原審卷㈡第24頁),被告子○○且稱:辛○○之工作內容與其相同(見原審卷㈣第182頁),參以扣案「新進人員訓練講義」中,記載新進人員職前訓練應注意事項,如出勤、打卡相關規定、店內環境及機臺玩法介紹、各區服務流程、開分洗分流程等,並清楚記載客人進場須先至櫃檯點餐,一次2000元,由值日生帶客,客人入座後交由該區「助理」開分、點飲料,如果人手不足幹部得視情況接櫃檯。
又扣案之「員工名冊」,其中薪資表記載壬○○、丁○○為助理;班表記載乙○○、戊○○為員工、員工薪資名冊記載乙○○、戊○○為助理等情,另薪資標準表記載:店內員工依照「副理」、「助理」、「主任」、「外場」、「開分員」及早班、中班、晚班各有不同標準,薪資結構包括底薪、全勤、職務津貼、工作表現獎金等項目,以助理薪資觀之,早班、中班、晚班之底薪分別為26000、27000、28000元、另有全勤獎金5000元、職務津貼3000元、工作表現獎金5000至2萬元不等,顯見「華碩電子遊藝場」之任職員工均有受過詳細之職前訓練,亦有縝密之分工,而客人基本消費金額相當高,員工薪資亦有一定水準,復對照前揭證人許文惠、蔡金東、鐘雅萍所述,堪認被告甲○○、乙○○、丙○○、丁○○、辛○○、癸○○、子○○、戊○○等人顯非僅係幫客人倒茶水、點飲料、清理桌面等簡單事務而已,亦有參與開分、洗分等工作,而被告壬○○既供承在櫃檯負責收取費用、查驗身分,亦顯然均對於「華碩電子遊藝場」店內經營模式知之甚詳,且該店內不定時廣播告以遇警臨檢時不要承認洗分換錢,賭客許文惠、蔡金東均有聽過,已如前述,則在該店內工作之被告等人尤難諉為不知洗分換錢之情事。是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空言否認知情及共同參與本件賭博犯行,顯為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等雖辯以:證人許文惠曾在多家電子遊樂場玩過
,可能將其他家之情形誤植本店,且其於原審就檢察官詰問「在店內有無廣播警察來要如何處理?」時,先稱沒有,嗣始改稱店內不定時播放廣播,其曾聽過多次,內容是要大家不要承認洗分換錢(見原審卷㈧第59頁),可見不無記憶混淆之情形。而證人蔡金東在該店輸了約20餘萬元,基於檢舉目的而申告,證詞並不客觀;證人戴志龍警員先後三次至該店內,均未直接看到賭博換錢情事,不足以證明該店以電子機臺與賭客對賭換錢云云。惟其等所證,與查獲證物及其他認罪被告所為供述相互比對,足認該店確有賭博情事,證人許文惠、蔡金東所言,顯非因特定因素而片面誣指,且證人許文惠明白表示:其確實在此店換過錢,記憶沒有錯(見原審卷㈧第62頁),而其所述店內廣播一事,亦與證人蔡金東所述相同,且前於偵查亦如此陳述(見第12350號偵查卷㈦第793頁)。又證人戴志龍警員於接獲檢舉後,三次至上址,雖未直接看到兌換金錢情事,但其描述現場情狀與其他事證相佐,已足認定被告等上開犯行。
4被告己○○、庚○○於本院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把玩賭博性
電動遊戲機臺,雖前否認有賭博情事,惟上開電子遊戲場確以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賭博財物,已如前述,而所有客人進入該店必須接受身分檢驗及加入會員,管制措施甚嚴,顯與一般消費型態之合法商業經營者唯恐客人不願上門鮮有以此方式過濾客人之經營模式不同,被告己○○、庚○○既係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自難諉為不知。且參扣案之筒子機帶客表中,載有被告己○○、庚○○名字,又扣案會員名冊光碟片中,亦有被告己○○、庚○○在內,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㈧第229、234頁),顯然被告己○○、庚○○均曾到過「華碩電子遊藝場」把玩機臺,對於「華碩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模式知之甚詳。再者,本案所查扣之電動玩具機臺,均屬係隨機按扭,於選擇號碼後,藉由店內事先設定之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版,經被告等是認在卷,此與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需靈活動腦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具全然不同,上開扣案機具,若長期把玩而無換錢誘因,勢必平淡乏味,無法令人駐足忘歸,佐以前揭店內確有洗分換錢之客觀事證,益足認定被告己○○、庚○○在上址以賭博性機具對賭而為賭博情事,自以其等於本院供承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故就修正前後法定罰金刑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
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4而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
第268條之最高罰金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未逾第42條第3項所規定罰金總額折算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未逾修正後同條第5項所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比較新舊法,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且與論罪部分亦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適用不同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
5另刑法第28條亦經修正,以被告等基於共同犯罪聯絡並已
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又有關想像競合之規定,刑法第55條於修正後雖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於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後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均直接適用修正後現行規定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與莊育憲、徐振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賭博機器對賭,所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依常業賭博罪論處,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修正前常業賭博罪,亦已於修正後刪除)。
(三)核被告己○○、庚○○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四、原審認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己○○、庚○○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論以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共同常業賭博罪,尚有未當;又原判決就被告己○○、庚○○所犯賭博罪,未及比較新舊法而就易服勞役部分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均請求從輕量刑,斟酌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於本院均已就犯罪事實不予爭執,被告己○○、庚○○亦於本院坦承有把玩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之事實,且以其等參與情節,所提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己○○、庚○○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壬○○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常業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仍不知悛悔,及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己○○、庚○○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本件賭博場所規模雖甚大,但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均係受僱及各個參與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原審所為求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丙○○、丁○○、辛○○、癸○○、子○○、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週而受僱致有本件犯行,本件情節尚非重大,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己○○、庚○○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6、7、9、10、13之物,既為同案被告莊育憲實際經營「華碩賭博電玩遊藝場」所需之物,且被告壬○○亦供承係「華碩電子遊藝場」之物,可認均屬莊育憲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8、11、12所示之現金,係分別由櫃檯、保險箱內所查扣,自「華碩電子遊藝場」之經營規模、扣案錄音帶顯示兌換現金之數目龐大,顯然上開查扣之現金均為負責人莊育憲賭博所獲取之財物,而為因本件共同犯罪所得之物,均在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雖亦修正,但該條第1條第2款、第3款關於犯罪所得之物部分並未修正。至於第3項將第1項第2款、第3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於另查扣之本票、存摺4本及保險箱2只,均無法認定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備註│├──┼────────┼───┼─────┼─────┤│1│滿天星98臺(含IC│華碩電│刑法第266││││板98片)、餐廳賓│子遊戲│條第2項前││││果33人座1臺(含│場負責│段││││IC板34片)、筒子│人莊育│││││天下8人座1臺(含│憲│││││IC板9片)、輪盤6││││││人座1臺(含IC板7││││││片)、跑馬8人座1││││││臺(含IC板9片)││││││、賓果行星8人座1││││││臺(含IC板9片)││││└──┴────────┴───┴─────┴─────┘附表二┌──┬────────┬───┬─────┬─────┐│編號│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備註│├──┼────────┼───┼─────┼─────┤│1│電腦螢幕28臺、電│華碩電│第38條第1││││腦分割器7臺│子遊戲│項第2款│││││場負責││││││人莊育││││││憲│││├──┼────────┼───┼─────┼─────┤│2│犯罪所得63萬5千│同上│第38條第1│辦公室抽屜│││元││項第3款│內查獲│├──┼────────┼───┼─────┼─────┤│3│會員名冊4本、會│同上│第38條第1│同上│││員名冊光碟1片、││項第2款││││員工名冊6張、場││││││內狀況筆記本2本││││││、幹部交接簿1本││││││、營業收入支出表││││││1卷、客人名冊1││││││卷││││├──┼────────┼───┼─────┼─────┤│4│客人狀況分析表㈠│同上│同上│辦公室內查│││26張、客人狀況分│││獲│││析表㈡66張、客人││││││資料表1卷、遙控││││││器(有作用)3顆││││││、遙控器(無作用││││││)4顆、電腦主機6││││││臺、電眼(監視電││││││話亭內)1個、電││││││眼20個││││├──┼────────┼───┼─────┼─────┤│5│NOKIAMINI99對│同上│同上│店內前櫃臺│││講機4臺、遙控器1│││查獲│││個、日報表6張、││││││電腦主機1臺││││├──┼────────┼───┼─────┼─────┤│6│遙控器1個│同上│同上│員工休息室││││││內查獲│├──┼────────┼───┼─────┼─────┤│7│筒子機臺帶客表3│同上│同上│店內後櫃臺│││本、新客紀錄表4│││查獲│││張、遙控器3個、││││││後櫃臺電腦2臺││││├──┼────────┼───┼─────┼─────┤│8│犯罪所得6千元│同上│刑法第38條│店內前櫃臺│││││第1項第3款│查獲│├──┼────────┼───┼─────┼─────┤│9│錄音機(內含工作│同上│刑法第38條│小辦公室電│││人員為賭客兌換現││第1項第2款│腦監控室內│││金之對話錄音)1│││查獲│││臺、電腦1臺││││├──┼────────┼───┼─────┼─────┤│10│客人名冊7本、辦│同上│同上│賓果室櫃臺│││公室遙控器2個、│││查獲│││圖檔光碟2片、禮││││││券登記簿1本、員││││││工訓練講義1本、││││││日報表3張、員工││││││打卡資料表20張、││││││電腦主機2臺││││├──┼────────┼───┼─────┼─────┤│11│犯罪所得900元│同上│刑法第38條│同上│││││第1項第3款││├──┼────────┼───┼─────┼─────┤│12│犯罪所得65萬6638│同上│同上│保險箱內查│││元│││獲│├──┼────────┼───┼─────┼─────┤│13│紀錄單據、帳冊文│同上│刑法第38條│同上│││件資料1袋││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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