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律師
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35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如下:
一、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甲○○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華碩電子遊藝場( 陳錦甫 於民國91年1月2日申請核准以飛來福電子遊戲場為營利事業登記及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並於93年
7月7日將實際經營權租予甲○○,陳錦甫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掛名負責人,明知華碩電子遊藝場係經營賭博之場所,竟與華碩電子遊藝場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實際負責人、 陳福春徐振豐林筱薇呂佩宜林秋容林軒如林惠萍陳姿文游郁旋 (原名 游秀合 )、 羅曉惠 (以上10人業經本院判決,惟均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3年7月7日至93年7月28日止,由甲○○擔任華碩電子遊藝場掛名負責人,陳福春、徐振豐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華碩電子遊藝場擔任助理負責看管店門、代客泊車及過濾客人身分、林筱薇、呂佩宜、林秋容、林軒如、林惠萍、陳姿文、游郁旋(原名游秀合)、羅曉惠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華碩電子遊藝場擔任助理或開分員負責幫賭客開分、洗分及桌面清潔、倒茶水、幫客人點飲料等工作,而以店內設置如附表二所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藉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藉未滿18歲之人不得入場消費為由,檢查來客之身分證及登記姓名、年籍加入會員,確認非前來查緝之人員始予放行,賭客欲把玩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時,大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1000分之1比1比例在選定之機臺由助理或開分員開分,由賭客決定每次押注之分數,若中彩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中彩,所押的分數會被機臺沒收,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或助理洗分兌換現金,方式係由開分員或助理視機臺上之剩餘分數後以對講機通知辦公室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辦公室員工則將現金放入與店內電話亭相通之抽屜內,再由開分員或助理告知賭客至店內電話亭中,由賭客自行至電話亭抽屜內將現金取出,藉此兌換金錢避人耳目,而該店為掩飾犯行,對外宣稱純娛樂,玩餘分數即作廢,而以此藉以賭博財物。賭客 許文惠鍾雅萍 (以上2人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慶鑫、王谷吉、 石正添朱偉誠江昀書吳瑞興呂理財呂鴻承 (原名 呂鴻杰 )、 洪少鵬宋荊秋李友忠李明郎李俊傑李詩逢武玉梅邱垂揚邱義釧洪世昌范姵甄 (原名 范秀園 )、 范哲園徐永國馬建宏張佳乾莊家豪 (原名 莊文貴 )、 許國祥陳政修陳國輝陳惠澤陳朝中陳進春彭建智曾富生游鈞皓 (原名 游錦偉 )、 黃宏斌 (原名 陳南宏 )、 黃明輝黃能藝楊佩珊楊智凱楊榮祿詹銘德廖世真潘信安蔡承利 (原名 蔡全益 )、蔡豐旭(原名 蔡萬富 )、 鄭仁通盧昶劭蕭永富鍾阿銀簡春發魏天旭林慶興朱守志吳振煌林長俊 、邱博祥、 邱雅絹孫淑美徐瑞霞張明修張煥榮楊世宏蕭素惠賴家雯謝文龍謝志堅余福醮李科里 (原名 李佳融 )、 羅佳瑜張蓉蓁 (原名 張暐薰 )、 陳家康 (均已由本院另行判決)等人於93年7月28日夜間6時40分許,正在該處賭博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供賭博所用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滿天星98臺(含IC板98片)、餐廳賓果33人座1臺(含IC板34片)、筒子天下8人座1臺(含IC板
9片)、輪盤6人座1臺(含IC板7片)、跑馬8人座1臺(含IC板9片)、 賓果行 星8人座1臺(含IC板9片)、經營所需而為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或掛名負責人甲○○所有之電腦螢幕28臺、電腦分割器7臺,在店內辦公室抽屜查獲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或掛名負責人甲○○賭博所得63萬5千元、與本案無關之本件本票1張(發票人徐振豐,金額為
3萬5900元)、經營賭博事業所用而為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或掛名負責人甲○○所有之會員名冊4本、會員名冊光碟
1片、員工名冊6張、場內狀況筆記本2本、幹部交接簿1本、營業收入支出表1卷、客人名冊1卷、與本案無關之存摺4本,在辦公室他處扣得年籍不詳實際負責人或掛名負責人甲○○所有經營賭場所用之客人狀況分析表㈠26張、客人狀況分析表㈡66張、客人資料表1卷、遙控器(有作用)3顆、遙控器(無作用)4顆、電腦主機6臺、電眼(監視電話亭內)1個、電眼20個,在前櫃臺內查獲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或掛名負責人甲○○所有供經營賭場之NOKIAMINI99對講機4臺、現金所得6千元、遙控器1個、日報表6張、電腦主機1臺,在員工休息室內查獲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或掛名負責人甲○○所有供經營賭場之遙控器1個,在後櫃臺內查獲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或掛名負責人甲○○所有經營賭場之用之筒子機臺帶客表3本、新客紀錄表4張、遙控器3個、後櫃臺電腦2臺,在小辦公室之電腦監控室查獲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或掛名負責人甲○○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錄音機(內含工作人員為賭客兌換現金之對話錄音)1臺、電腦1臺、與本案無關之保險箱2臺(業經陳福春領回),在賓果室櫃臺查獲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或掛名負責人甲○○所有供經營賭場之客人名冊7本、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或掛名負責人甲○○賭博所得900元、辦公室遙控器2個、圖檔光碟2片、禮券登記簿1本、員工訓練講義1本、日報表3張、員工打卡資料表20張、電腦主機2臺,而保險箱經開啟後,另又扣得保險箱內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或掛名負責人甲○○賭博所得65萬6638元、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或掛名負責人甲○○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紀錄單據、帳冊文件資料1袋及與本案無關之本票等物。
三、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附表二、三之扣案物品。
㈢證人 戴志龍 、鍾雅萍、 蔡金東 、許文惠之證述。
㈣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經營權租賃契約書1份。
㈤同案被告陳福春、徐振豐、呂佩宜、林秋容、林軒如、林
惠萍、林筱薇、陳姿文、游郁旋、羅曉惠、陳慶鑫、王谷吉、石正添、朱偉誠、江昀書、吳瑞興、呂理財、呂鴻承、洪少鵬、宋荊秋、李友忠、李明郎、李俊傑、李詩逢、武玉梅、邱垂揚、邱義釧、洪世昌、范姵甄、范哲園、徐永國、馬建宏、張佳乾、莊家豪、許國祥、陳政修、陳國輝、陳惠澤、陳朝中、陳進春、彭建智、游鈞皓、黃宏斌、黃明輝、黃能藝、楊佩珊、楊智凱、楊榮祿、詹銘德、廖世真、潘信安、蔡承利、鄭仁通、盧昶劭、鍾阿銀、簡春發、陳家康、張蓉蓁之供述。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主文所示之刑。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
博罪,惟按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時已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賭博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於被告行為後既已刪除,而被告所掛名經營之華碩電子遊藝場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並未經鑑定其電腦程式設計在或然率上業者之勝率必然高於賭客,得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得成立同法第268條之罪,因之被告行為後,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應論以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法定本刑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法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併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既已刪除,則除有符合接續犯等實質一罪外,就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顯然有利於被告,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認被告自93年7月7日至93年7月28日止,共經營華碩電子遊藝場22日,應予數罪併罰(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卷內審判筆錄)。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2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6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本件並非論以被告最低度之罰金刑,新法對被告並未不利;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業經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為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惟被告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賭博罪之共同正犯;經綜合與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刑法對有關論罪科刑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
㈢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部分:除該條文移至刑法第42條第3項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表一┌─────┬────────────┬─────────┐│犯罪時間│所犯罪名│所處刑度│├─────┼────────────┼─────────┤│93年7月7│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日│場所賭博財物。│。│├─────┼────────────┼─────────┤│93年7月8│同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日││。│├─────┼────────────┼─────────┤│93年7月9│同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日││。│├─────┼────────────┼─────────┤│93年7月10│同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日││。│├─────┼────────────┼─────────┤│93年7月11│同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日││。│├─────┼────────────┼─────────┤│93年7月12│同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日││。│├─────┼────────────┼─────────┤│93年7月13│同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日││。│├─────┼────────────┼─────────┤│93年7月14│同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日││。│├─────┼────────────┼─────────┤│93年7月15│同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日││。│├─────┼────────────┼─────────┤│93年7月16│同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日││。│├─────┼────────────┼─────────┤│93年7月17│同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日││。│├─────┼────────────┼─────────┤│93年7月18│同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日││。│├─────┼────────────┼─────────┤│93年7月19│同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日││。│├─────┼────────────┼─────────┤│93年7月20│同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日││。│├─────┼────────────┼─────────┤│93年7月21│同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日││。│├─────┼────────────┼─────────┤│93年7月22│同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日││。│├─────┼────────────┼─────────┤│93年7月23│同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日││。│├─────┼────────────┼─────────┤│93年7月24│同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日││。│├─────┼────────────┼─────────┤│93年7月25│同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日││。│├─────┼────────────┼─────────┤│93年7月26│同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日││。│├─────┼────────────┼─────────┤│93年7月27│同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日││。│├─────┼────────────┼─────────┤│93年7月28│同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日││。│└─────┴────────────┴─────────┘附表二┌──┬────────┬───┬─────┬─────┐│編號│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備註│├──┼────────┼───┼─────┼─────┤│1│滿天星98臺(含IC│華碩電│刑法第266││││板98片)、餐廳賓│子遊戲│條第2項前││││果33人座1臺(含│場負責│段││││IC板34片)、筒子│人 莊育 │││││天下8人座1臺(│憲│││││含IC板9片)、輪││││││盤6人座1臺(含││││││IC板7片)、跑馬││││││8人座1臺(含IC││││││板9片)、賓果行││││││星8人座1臺(含││││││IC板9片)││││└──┴────────┴───┴─────┴─────┘附表三┌──┬────────┬───┬─────┬─────┐│編號│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備註│├──┼────────┼───┼─────┼─────┤│1│電腦螢幕28臺、電│華碩電│第38條第1││││腦分割器7臺│子遊戲│項第2款│││││場負責││││││人莊育││││││憲│││├──┼────────┼───┼─────┼─────┤│2│犯罪所得63萬5千│同上│第38條第1│辦公室抽屜│││元││項第3款│內查獲│││││││├──┼────────┼───┼─────┼─────┤│3│會員名冊4本、會│同上│第38條第1│同上│││員名冊光碟1片、││項第2款││││員工名冊6張、場││││││內狀況筆記本2本││││││、幹部交接簿1本││││││、營業收入支出表││││││1卷、客人名冊1││││││卷││││├──┼────────┼───┼─────┼─────┤│4│客人狀況分析表㈠│同上│同上│辦公室內查│││26張、客人狀況分│││獲│││析表㈡66張、客人││││││資料表1卷、遙控││││││器(有作用)3顆││││││、遙控器(無作用││││││)4顆、電腦主機││││││6臺、電眼(監視││││││電話亭內)1個、││││││電眼20個││││││││││││││││├──┼────────┼───┼─────┼─────┤│5│NOKIAMINI99對講│同上│同上│店內前櫃臺│││機4臺、遙控器1│││查獲│││個、日報表6張、││││││電腦主機1臺││││││││││││││││├──┼────────┼───┼─────┼─────┤│6│遙控器1個│同上│同上│員工休息室││││││內查獲│├──┼────────┼───┼─────┼─────┤│7│筒子機臺帶客表3│同上│同上│店內後櫃臺│││本、新客紀錄表4│││查獲│││張、遙控器3個、││││││後櫃臺電腦2臺││││││││││├──┼────────┼───┼─────┼─────┤│8│犯罪所得6千元│同上│刑法第38條│店內前櫃臺│││││第1項第3款│查獲│││││││├──┼────────┼───┼─────┼─────┤│9│錄音機(內含工作│同上│刑法第38條│小辦公室電│││人員為賭客兌換現││第1項第2款│腦監控室內│││金之對話錄音)1│││查獲│││臺、電腦1臺││││││││││├──┼────────┼───┼─────┼─────┤│10│客人名冊7本、辦│同上│同上│賓果室櫃臺│││公室遙控器2個、│││查獲│││圖檔光碟2片、禮││││││券登記簿1本、員││││││工訓練講義1本、││││││日報表3張、員工││││││打卡資料表20張││││││、電腦主機2臺││││││││││││││││││││││││││││├──┼────────┼───┼─────┼─────┤│11│犯罪所得900元│同上│刑法第38條│同上│││││第1項第3款││││││││├──┼────────┼───┼─────┼─────┤│12│犯罪所得65萬6638│同上│同上│保險箱內查│││元│││獲│├──┼────────┼───┼─────┼─────┤│13│紀錄單據、帳冊文│同上│刑法第38條│同上│││件資料1袋││第1項第2款││└──┴────────┴───┴─────┴─────┘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已提高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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