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3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裁定(94年度易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查被告甲○○所犯賭博罪,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後,當庭表示願意接受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法院遂依此雙方合意之刑度,於民國95年6月30日判決。被告未據理由說明有何法定事由提起上訴,與上開規定未合,裁定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地方法院之第一審與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均為事實審。不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法律僅規定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並未規定必須於上訴書狀敘述之理由,此與提不服第二審判決提第三審上訴,必須於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不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提起第一審上訴之理由,於第二審判決前,得隨時以書狀補充或於開庭時以言詞補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得以其未敘述理由,而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抗告主張於原審認罪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4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則其提出上訴,從程序上觀察,自合於法律規定,至其是否確非自由意志,為第二審法院實體上所應審酌有無理由。被告95年7月17日提出上訴狀雖未附理由,但已表明理由容後補呈(見原審卷影印卷第11宗第355頁),乃原審法院迅於95年7月21日,被告提出上訴狀後4日,未待其補充理由,亦未命其補充理由,即以被告未說明有何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剝奪被告上訴之權利,自嫌率斷,而難昭折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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