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丙○○
庚○○己○○丁○○壬○○辛○○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協同原告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繼承取得所
有權成為公同共有,兩造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無欲就系爭不動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故請求被告協同分割遺產,按兩造每人之應繼分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被告已言明拒絕分割共有物,原告難與被告協議分割,原告自得於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物後,再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㈡系爭不動產中,土地已供系爭建物使用,建物1層只有1門戶
,內部樓梯僅可通至2樓,3樓則須經公共樓梯出入,故難以依兩造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應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以償金分配於兩造,較為適當。
㈢爰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繼承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台北縣○○鎮○○
段土地等45筆財產(土地42筆、投資3筆),為原告明知之事項,卻為何未一併主張上開共48筆公同共有財產一併分割,唯獨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
㈡被告為兩造之利益,辦理繼承申報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手續
,原告對被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支出之代書費、登記規費,迄未允諾分攤給付,而上開申報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分別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逕自通知被告應繳95年土地地價稅,雖經被告轉知原告,原告亦相應不理,原告應履行其應負擔之義務。
㈢被告自民國65年間起就住在系爭建物內,數十年來一直支付
租金,向先母 邱阿 曰租用系爭不動產,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負,先母去世、被告為兩造全體代辦繼承登記以來,原告均不承認被告續租使用之事實,亦不承認被告寄給原告自繼承以後之租金,乃原告藉以興訟之原委。原告未一併處理其他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有違經濟原則,俱見原告起訴,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所提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真正。
㈡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分別共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前述應繼分之比例。
㈢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不爭執。
㈣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方式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是否有理?分割方式以如何為適當?茲審酌如下。
五、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時,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惟如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此為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自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土地42筆、投資3筆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明細表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44至46頁),惟被告既對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並不爭執,足見兩造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已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依據前述說明,即屬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自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先予敘明。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本院現場勘查顯示,建物部分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4層樓建物,並有騎樓及地下室,惟兩造共有之範圍僅為其中1至3樓及騎樓、增建部分,現場情形則為:⑴1樓建物前方及騎樓現作商店,販賣眼鏡及窗簾,後段則為飯廳及堆放物品處,並有一通往2樓之樓梯(僅通往2樓),後方有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現作廚房使用,廚房有一通往外面之小門;⑵2樓建物為臥室、起居間及浴室,並堆放許多物品;⑶3樓建物前方為神明廳,中段及後段有3個房間及1間衛浴,並堆放許多物品;⑷1樓後方緊鄰廚房處有一公共樓梯,可通往2、3樓;⑸建物1至3樓及騎樓、增建部分現為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1樓前段及騎樓作商店使用,有部分為被告自行營業,部分出租他人營業;⑹建物位於綜合市場內,前方及左右兩側均為商店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78至83頁、90頁)。從前開情形判斷,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因共有之建物僅有3層樓,共有人數為9人,且系爭建物內部相通,出入門戶不足,則兩造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面積將過於狹小,無法有各自獨立之出入門戶,尚需就屋齡甚久之共有建物打通隔間重新施工,由兩造額外支出相當之工程費用,以變更現有結構,並不符經濟上效益,原告亦表示無意願為原物分配,經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本院認原物分配並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而應以變賣本件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始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協同原告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告與被告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一
一、土地:㈠花蓮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市○○○段26之
21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地目建,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3。
㈡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地目建,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3。
二、建物:花蓮市○○段621建號,門牌花蓮市○○街44之2號,其中1至3樓、騎樓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合計面積
216.9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㈠壹層面積(含所有樓梯):53.25平方公尺。
⒈騎樓面積:15.02平方公尺。
⒉建物增建部分面積:12.19平方公尺。
㈡貳層(含公共樓梯)面積:68.26平方公尺。
㈢參層(含公共樓梯)面積:68.26平方公尺。
附表二┌──┬─────┬────────┬──────┐│編號│兩造姓名│應繼分即所有權│訴訟費用負擔││││應有部分比例│比例│├──┼─────┼────────┼──────┤│一│丙○○│1/8│1/8│├──┼─────┼────────┼──────┤│二│戊○○│1/8│1/8│├──┼─────┼────────┼──────┤│三│丁○○│1/8│1/8│├──┼─────┼────────┼──────┤│四│庚○○│1/8│1/8│├──┼─────┼────────┼──────┤│五│己○○│1/8│1/8│├──┼─────┼────────┼──────┤│六│乙○○│1/16│1/16│├──┼─────┼────────┼──────┤│七│甲○○│1/16│1/16│├──┼─────┼────────┼──────┤│八│壬○○│1/8│1/8│├──┼─────┼────────┼──────┤│九│辛○○│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