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改動表外之線路而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表底座端子背面之銅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九十五年間」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第四行「私自使用銅線將電源側負載側短路,未經電表計度,致使電表計量失準」應更正為「私自使用銅線一條自電源側連結至負載側,改動表外之線路」、第五行「竊取」應更正為「接續竊取」、第六行「總計竊取電能一一‧七KW」應更正為「二五一一八度(換算電費為新臺幣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犯罪事實欄並補充「扣得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電表底座端子背面之銅線一條」,證據欄並補充「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甲○○於本院之證詞及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收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改動表外之線路而竊電罪。被告以一改動表外線路之行為而持續竊電,構成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事後與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成立和解,共願賠償損害新臺幣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現已賠償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繳款收據附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電表底座端子背面之銅線一條,係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裝設於被告住處查獲地點之電表上,已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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