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甲○○
王梅貴 即美而珍山產食品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美而珍山產食品行所僱用,為駕車送貨之司機,於民國95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駕駛被告美而珍山產食品行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自強路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超車時,須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在車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情形,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前車,致其小貨車右車身擦撞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及左撓骨、尺骨骨折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美而珍山產食品行為被告甲○○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㈠醫療費用33,67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住院及復健,住院期間自付額17,504元,其後門診復健金額16,172元,合計33,676元;㈡看護費用2萬8千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及左撓骨、尺骨骨折之傷害,住院期間14天皆由女兒 江曉玲 看護,親屬看護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每日2千元計算,合計2萬8千元;㈢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380,160元:原告車禍後迄今尚未恢復工作能力,且持續復健中,是原告喪失工作期間暫以2年為計,依原告受傷前薪資15,840元計算,此部分損失為380,160元;㈣精神慰撫金558,164元:原告車禍後長期復健,身心飽受煎熬,被告二人車禍後不聞不問,令原告身心受創,故請求558,164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7日(被告甲○○部分)、96年1月16日(被告美而珍山產食品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美而珍山產食品行則抗辯:伊並非被告甲○○之雇主,係伊兒子將小貨車開出去後,借給被告甲○○,且伊有詢問確認被告甲○○有駕照,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甲○○於95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沿
花蓮縣吉安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自強路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超車時,須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原告騎乘機車,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前車,致其小貨車右車身擦撞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及左撓骨、尺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復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美而珍山產食品行為被告甲○○之雇主,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美而珍山產食品行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美而珍山產食品行為被告甲○○之雇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固舉系爭小貨車車主為被告美而珍山產食品行,及被告甲○○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當日係載貨時發生車禍為證,然查,系爭小貨車車主雖為被告美而珍山產食品行,然衡情駕駛他人所有車輛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被告甲○○駕駛被告美而珍山產食品行所有之小貨車,即認被告美而珍山產食品行為被告甲○○之雇主,又縱認被告甲○○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係載貨時發生車禍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所載運者為被告美而珍山產食品行之貨物,自不足憑此推認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美而珍山產食品行。是原告單憑小貨車所有權人為被告美而珍山產食品行,及被告甲○○另案審理時供稱係載貨時發生車禍,即空言臆測被告美而珍山產食品行、被告甲○○有主雇關係,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美而珍山產食品行為被告甲○○之僱主,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責令被告美而珍山產食品行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於后: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67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14日均由其女兒看護照顧
,以看護費用每日2千元計算,共計2萬8千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住院期間確實須專人照顧乙節,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96年7月2日基門醫文字第96-11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14日須專人照顧看護之事實,堪可採信。又原告之親屬於上開14日住院期間基於親情所為之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復查,專人於醫院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為2千元,有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病房看護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住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以每日2千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主張上開14日住院期間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之損害共計2萬8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喪失工作能力損失:原告主張車禍後迄今尚未恢復工作能
力,且持續復健中,復原期間為2年,依原告受傷前薪資15,840元計算,共損失380,16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前每月薪資15,8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立體育場員工薪津印領單據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76頁),堪信屬實。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肱骨、撓骨、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其癒合及恢復工作能力之時間,短約半年,長則1年,有門諾醫院96年8月23日基門醫文字第96-145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1年內不能工作,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依此計算,原告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90,080元(計算式:15840×12=190080),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58,164元。查原告國小畢業,車禍發生前為花蓮縣立體育場臨時雇員,月薪為15,840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被告甲○○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及西元2000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甲○○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58,164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為351,7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676元+看護費用28,000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190,0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51,75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35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另請求被告美而珍山產食品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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