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被告東華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
號4樓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吳明益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二點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其前提要件為該公寓大廈須坐落於同一宗建築基地,反之,如係位於不同宗建築基地,則因彼此土地、建物皆無構造上、使用上之不可分性,自不得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而本件被告所管理之東華新世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其範圍共包含22棟獨立建築物,分別坐落於花蓮縣○○鄉路○段373、374、376、379、380、384、385等地號土地,是屬7宗不同建築基地無疑,且各上開地號均被花蓮縣政府所有之公共道路(同前段
375地號)區隔而互不牽連,足見彼此土地、建物間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不可分性,故被告之成立並不符合上揭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其管理權亦無法律上之依據。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以及內政部民國84年11月23日84內營字第8406986號函,均認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提要件為坐落於同一建築基地上,故花蓮縣政府於89年3月16日准許被告報備之行為,自非合法。
2.系爭社區內之污水處理場、電信機房、幼稚○○○區○○○○○路燈照明設備等設施,均屬花蓮縣政府所有,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可見彼此使用上不具有相互關連之不可分性,自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
(三)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為下述答辯:
(一)被告係於89年成立,並於同年3月間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報備,經該府89年3月16日89府建管字第2324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故被告實為合法有效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其內各棟建築於構造上雖各自獨立,然因共同使用同一之污水處理場、電信機房、幼稚園暨社區活動中心等設施,故使用上實具有相互關連之不可分性。
(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二點㈡2,係規定同一宗基地有數棟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者,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惟此並非強制規定,而係任意規定,更不應單純據此推論不同宗基地之公寓大廈即不得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爭點整理限縮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係於89年3月16日向花蓮縣政府報備成立。
2.被告管理之系爭社區所屬建物22棟分別坐落於花蓮縣○○鄉路○段373、374、376、379、380、384、385七個不同地號上,各地號均被公共道路(375地號,所有權人為花蓮縣政府)區隔互不牽連。
3.系爭社區除前述7個地號外,其餘372、375、377、378、381、382、383、386、387地號所有權人均為花蓮縣政府。
(二)兩造爭點如下:
1.被告管理之系爭社區係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定義下所稱之1宗或7宗基地?
2.被告之管理權是否得及於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如與原告間確存有管理權之法律關係,依法原告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今兩造間就被告是否具有管理權既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社區於89年2月2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被告乃依該次會議之決議成立,並於同年3月16日向花蓮縣政府報備核准,有花蓮縣政府89年3月16日89府建管字第23240號函暨被告成立報備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81頁),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曾於92年12月31日修正,該條例之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亦分別於於94年11月16日、94年1月11日修正,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憑為論斷其組織是否合法之依據,次予敘明。
(三)茲依據兩造協議限縮之爭點,悉述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係坐落於7宗基地上等語,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7紙為證(詳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政府查詢結果,依據系爭社區86年建造執照及88年使用執照之登載,該社區係屬數宗基地分別申請,建築執照,共同使用同一污水處理廠、電信機○○○區○○○○○路燈照明等設施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96年8月17日府城建字第09601146320號函暨所附之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多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8頁),足徵被告管理之系爭社區所屬建物,係分別坐落於數宗基地而非1宗基地上。是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係坐落於不同地號之數宗基地等語,誠屬有據。
2、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限得區分為數部份之建築物及其基地;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由內政部定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8款及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上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適用範圍,包括依建築法第11條所稱一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以及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並符合規定者,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二點㈠、㈡2.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可知,公寓大廈須坐落於同一宗建築基地始得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而系爭社區之建物既非坐落於同一建築基地,自不符合上揭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二點之規定。
3、惟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41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
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及修正前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理及組織規定之適用,不限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即各式集居地區,無論係由一人全部單獨所有或多數人區分所有之多數建物組成之社區,只須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具有不可分之性質者,因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準用之明文,其管理及組織,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組成及權限,均應適用該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得逕予排斥不用,而此時因依據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規定,所規範者為「集居地區」,非單一之公寓大廈,某公寓大廈縱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1款之定義規定,除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明確劃分權責外,不能脫離集居地區之管理與組織,而拒絕接受管理或享有獨立之管理權限。至於原告主張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之適用範圍,仍應以同一建築基地範圍為限云云,並據提出內政部84年11月23日84內營字第840698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02頁),然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及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3條第3款均未為此項限制,況細觀該函釋之適用範圍,乃包含:以同一建築基地範圍為限;如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而申請許可建築者,以其申請開發許可之範圍為限,實與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內容相符,且該內政部函釋作成之日期為84年,而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係85年間訂定,故可認後者以前者為基礎而訂定,並增添第13條第3款之規定以為周全,綜上,自不得徒據上揭函釋限縮解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之適用範圍,而仍應視該集居地區之共同設施,於使用上、管理上是否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
4、查系爭社區之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以系爭社區雖屬數宗基地分別申請建築執照,然係共同使用同一污水處理廠、電信機○○○區○○○○○路燈照明等設施。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應為上述修正前該條例第41條):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認該社區之建物得以共同成立一管委會等情,有花蓮縣政府96年8月17日府城建字第09601146320號函之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身為主管機關之花蓮縣政府業已認定系爭社區之共同設施,於使用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符合上述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及修正前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3款之規定,而得準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又系爭社區為訴外人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所興建,該公司於興建時,曾協議贈與花蓮縣政府該社區內所有公共設施及其用地(○○○區○○設○道路、污水處理廠、廣場兼停車場、公園、綠地、社區中心及幼稚園),而花蓮縣政府同意受贈時亦言明其用途係作為該社區民眾公益使用,有花蓮縣壽豐鄉平和農場勞工住宅社區開發協議書及公證書、花蓮縣政府89年3月15日89府社勞字第025963號函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益徵系爭社區使用、管理共同設施實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自符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及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3條第3款無疑,是花蓮縣政府據以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及組織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上揭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人為花蓮縣政府,故使用上未具不可分性云云,惟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是否具備整體不可分性與所有權歸屬並無直接關聯,原告逕據此推論,自非允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成立合法,對系爭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具有管理權,原告既為系爭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為被告之管理權所及等語,自屬有據,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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