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朝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1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朝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事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侯朝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但因積欠友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之人教唆,可上網張貼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利用自己持有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網路易付卡之如附表三編號㈡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連結至Tumblr交友軟體上(下稱本案軟體),以「lovefunhi」帳號,上傳自己施用毒品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並以「hi」及香煙符號作為暱稱,向不特定第三人表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 鄭安博 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以「tallanber8」帳號登入本案軟體時,發現本案影片及「需私吧」之文字訊息,而佯裝欲向侯朝文購買。經聯絡,約明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下稱案發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以五千五百元交易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侯朝文 案發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欲將包裝於附表三編號㈠夾鍊袋內之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交付與無購買真意之鄭安博時,遭逮捕而未遂,並當場起出本案毒品及本案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侯朝文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佯裝買家之警員鄭安博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四六頁參照),並有本案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七至一九頁參照),復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二.四九公克,驗餘淨重二.四六公克),有該局一百零六年北市鑑毒字第三九三號鑑定書可證(偵查卷第五七頁參照),該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且上開客觀證據,均可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被告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是雖鄭安博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僅為破獲被告犯行而故誘被告,但被告之行為仍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構成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為販賣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本案犯行繫屬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始終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刑有前開未遂、偵審均自白之二種減輕事由,茲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遂之程度,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對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蒞庭檢察官之求刑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已深表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與依同項第六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八十小時之法治教育。且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
明晶體(淨重二.四九公克,驗餘淨重二.四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之物,為供被告包裝如附表二所示毒品
而持有販賣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本案手機,為供被告聯絡犯本案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㈣上開物品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㈤另被告未取得價金即遭鄭安博表明身分逮捕,故尚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秀慧法官姚念慈附表一:
㈠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完成法治教育八十小時。
附表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二.
四九公克,驗餘淨重二.四六公克)。
附表三:
㈠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夾鍊袋三枚。
㈡ASUS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網路易付卡SIM卡一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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