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選任辯護人黃當庭律師被告許冠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98號、107年度偵字第2180號、107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冠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偽造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名義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正本拾壹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正本拾壹張、印章拾壹枚;附表一「偽造署押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計壹佰貳拾玖枚;扣案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大陸籍人士名義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拾陸本、偽造附表二編號一、十二、十三所示大陸籍人士名義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參張、台灣大哥大公司代辦委託書壹佰貳拾陸張、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玖本;及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均沒收。
林俊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許冠倫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其上有 牟童 等大陸籍人士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行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印章等物係屬偽造,竟仍與「小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林俊良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前某日,將上開資料轉交予許冠倫,推由許冠倫持以上開大陸籍人士之名義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而許冠倫亦明知林俊良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均屬偽造,仍與林俊良、「小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與林俊良約定每申辦一預付卡門號其可得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報酬,由許冠倫於一○六年三月二日某時,持上開偽造之大陸籍人士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印章等物,前往 陳裕仁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學甲中山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台灣大哥大學甲中山店門市),由許冠倫自行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受委託人欄填載自己姓名、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後,再由陳裕仁、 潘思 亦(上二人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或店內不詳員工以許冠倫提供之大陸籍人士印章,於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欄位蓋用各大陸籍人士之印文,以完成「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表示附表一所示之大陸籍人士委託許冠倫辦理各該預付卡門號,再由陳裕仁將前揭「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連同上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印本,傳送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而持以行使,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認許冠倫確有得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授權申請預付卡門號,因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預付卡門號,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二、林俊良及「小胖」取得許冠倫所申辦之上開預付卡門號後,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以掩飾其犯行,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以縱有人持前揭其等假冒大陸籍人士名義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作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一○六年五月五日前某日、一○六年七月間某日,經由蝦皮等拍賣網站,將附表一編號二十八、十七所示預付卡門號分別販售予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於一○六年五月五日九時許,以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 陳桂華 ,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桂華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二時二分許,前往高雄市中山大學內之郵局匯款十五萬元至 陳奕賢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一○六年七月間,於八八九一買車網上,虛偽刊登出售保時捷九一一高級車輛,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INE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十七所示門號)供買家聯絡之用,致 陳宥嘉 上網瀏覽並與賣家聯絡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一○六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四分許,依指示匯款六萬元至 吳睿埔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另臨櫃匯款二百十五萬元至 施家豪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
三、林俊良復與「小胖」共同基於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小胖」以不詳方法蒐集得如附表二所示,其上有 居文勇 等大陸籍人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行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偽造「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後,由「小胖」於一○七年一月十六日八時四十六分即為警查獲前某日,將上開個人資料交付予林俊良持有,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大陸籍人士。
四、林俊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一○六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受友人 王琮 評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六顆,並將之藏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七租屋處。嗣警員於一○七年一月十六日八時四十六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俊良位於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偽造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十六本、如附表二編號一、十二、十三所示以電腦掃瞄列印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三張、台灣大哥大公司代辦委託書一百二十六張、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九本,以及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六顆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俊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冠倫、證人陳裕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惟本院既未執證人許冠倫、陳裕仁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林俊良有罪之證據資料,自無論述上開證據資料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俊良、許冠倫及被告林俊良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良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收受「小胖」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名義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印章等物後,轉交予同案被告許冠倫,由同案被告許冠倫出面前往陳裕仁所任職之台灣大哥大學甲中山店門市,以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預付卡門號,再將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持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予不特定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林俊良與「小胖」為朋友關係,「小胖」前於高雄市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故需經常至銀行遞送貸款申請文件,而被告林俊良家境貧窮,為賺取微薄車馬費,故經常受「小胖」之託代送貸款申請資料,雙方因而結識,一○五年間,「小胖」希望被告林俊良協助申辦預付卡,原因是許多房屋仲介、舞廳經紀人為免警察追蹤電話號碼取締,或有旅行社為提供來台旅遊民眾電話、網路服務,均會在網路購買行動電話預付卡,故有相當利潤,「小胖」並願給付被告林俊良微薄之車馬費,被告林俊良為貼補家用、照顧年邁母親,且先前代「小胖」遞送銀行貸款資料均無問題,乃應允「小胖」之要求,代其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惟因家中冰店繁忙無法抽身,故委託同案被告許冠倫協助「小胖」辦理;被告林俊良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預付卡之過程,係由「小胖」將一整袋申辦人資料交予被告林俊良,委託被告林俊良至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然被告林俊良素日與母親在 玉井 家中經營冰店,故在徵得「小胖」同意後,乃委託同案被告許冠倫持「小胖」轉交之個人資料代為辦理。被告林俊良就「小胖」交付之資料從未逐一翻閱,僅略為開啟資料袋,知悉資料是彩色列印之個人資料,故對「小胖」轉交之個人資料真偽並不知情,更無專業能力查核個人資料之真實性,且被告林俊良先前代「小胖」遞送銀行貸款相關資料均無任何問題,實無可能懷疑「小胖」交付辦理預付卡之個人資料係虛假不實。再者,「小胖」曾經開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處理上開預付卡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之販售事宜,足證「小胖」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目的,係為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並非交與詐騙集團使用,準此,被告林俊良對於何人將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購買行動電話預付卡根本無從知悉,自無可能推論被告能預見該預付卡恐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第三二五頁、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
(二)訊據被告許冠倫不爭執有與同案被告林俊良約定每申辦一預付卡門號可得五十元之報酬,而於一○六年三月二日持同案被告林俊良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印章等物,前往台灣大哥大學甲中山店門市,由其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受委託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後,再由證人陳裕仁及店內不詳員工以其提供之印章,蓋用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之印文,完成「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預付卡門號,再將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交付予同案被告林俊良或「小胖」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持往台灣大哥大學甲中山店門市申辦預付卡的證件是偽造的,當時以為是真的,同案被告林俊良沒有交付「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給伊;從未看過扣案一本、一本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同案被告林俊良拿給伊的資料,僅有一張、一張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不知道那些文件是偽造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第二五五頁、第二六八至二六九頁、第三二七頁)。
(三)被告許冠倫確有於一○六年三月二日持被告林俊良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上有以不詳方式蒐集而得之牟童等大陸籍人士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行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大陸籍人士「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印章等物,前往台灣大哥大學甲中山店門市,由被告許冠倫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受委託人欄填載姓名、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後,再由店長陳裕仁、 潘思亦 或店內不詳員工以被告許冠倫提供之印章,蓋用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之印文,完成「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再由陳裕仁將前揭「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連同被告許冠倫交付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傳送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據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預付卡門號等事實,迭據被告林俊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三卷第十七頁、第二四六至二四九頁、偵四卷第四一六頁、聲羈二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第三二五頁),被告許冠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核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學甲中山店門市店長陳裕仁於偵查中、店員潘思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四卷第三五二頁、第三五六頁、第三三九至三四○頁),且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預付卡門號申辦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又前揭申辦資料中,關於附表一所示牟童等大陸籍人士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均係由被告許冠倫提供印章予電信公司門市人員以完成填載,而均非經由本人簽名或蓋章乙節,亦據被告許冠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五八四頁、偵二卷第三三六至三三七頁、本院卷第二五八至二五九頁);另關於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均屬偽造乙節,除有前開大陸籍人士之來臺申請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以佐證其等在被告許冠倫申辦預付卡門號當時均不在臺灣境內外(見偵一卷第五十五至九十七頁、偵二卷第十三頁、第七十一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九三頁、第二四四頁、第二六四頁、第二七○頁、第二九八頁、第三一六頁),更據證人陳裕仁於偵查中坦述:林俊良的代辦人提供的資料,與在林俊良住處扣案之偽造證件相同,材質粗糙,目視即可知悉是傳真或掃描列印的資料,伊知道代辦人拿來的證件是偽造的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三五七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公訴意旨原雖認附表一所示之預付卡門號申請日分別為一○六年三月二日及同年三月三日,惟此部分業經台灣大哥大學甲中山店門市來函確認本件預付卡門號之申辦日期均為一○六年三月二日,僅因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數量較多,故未於同一天線上開件完成,導致申請日期不同等情,有台灣大哥大服份有限公司學甲中山特約服務中心一○七年七月十九日回函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是以,本案被告許冠倫前往台灣大哥大學甲中山店門市申請附表一所示預付卡門號之日期應為一○六年三月二日,亦足資認定。
(四)被告林俊良、許冠倫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以不清楚「小胖」所交付之系爭「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印章等物係屬偽造云云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林俊良就有關委請被告許冠倫持如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之證件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之過程,其於第一次警詢時表示:牟童等十一人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應該是「小胖」交給伊,再轉交許冠倫去電信門市申辦門號,申辦下來的門號SIM卡不知道何人去取回;許冠倫電話申辦完交給伊的資料,伊沒有打開看,所以不知道是什麼,伊不知道上計門號之SIM卡在何處,「小胖」會派人取回,作何用途伊不知道(見偵三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於嗣後之偵查、警詢中陳稱:伊沒有翻開在伊住處扣到的那種紫色小本子,不知道是假的云云(見偵四卷第二二七頁);「小胖」透過LINE聯絡伊,要伊到高雄的不特定地點跟他拿一袋資料代辦門號,伊到高雄拿到後,就回來拿給代辦人許冠倫等人,然後他們就會到門市裡面辦門號,伊等他們辦完,他們就會把整袋的資料交給伊,伊再把資料拿回去給「小胖」,不知道「小胖」拿給伊要代辦門號的資料為何,一整袋的資料伊都沒有拿出來看過,「小胖」有告知伊這些門號辦出來要拿給舞小姐或房仲使用,伊不知道這些是人頭門號云云(見偵四卷第四一六至四一九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將「小胖」給伊的資料抽一張起來看,上面是彩色的,而且有海關的印章,看起來像是真的,伊就不疑有他,伊覺得他拿到資料就是有經過人家的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二六頁),對於自己究竟有無查看過「小胖」所交付之申辦資料等客觀事實,一再翻異其詞,已難遽認其所辯為可採。
2、被告許冠倫就其申辦附表一所示預付卡門號之過程,於偵查中先後供稱:警方提供給伊觀看的牟童等十一份大陸人名下的手機申辦資料應該是林俊良同一時間,在申辦手機預付卡的店家附近交給伊的,這十一份申辦資料,除了申辦日期及電話號碼、大陸人身分證字號、蓋章之外,其他都是伊填寫的,這些大陸人的章都是放在林俊良給伊的紙袋裡面,伊辦成功一張預付卡,林俊良給伊五十元,辦好之後,通訊行會聯絡林俊良,不會通知伊,如果林俊良叫伊去拿,伊拿到之後,再交給林俊良,不清楚辦這麼多門號要幹嘛,忘記林俊良當初是如何跟伊講的(見偵一卷第五八三至五八五頁);當初是林俊良拿一袋資料夾給伊,裡面有大陸人士的入出境許可證,是一疊資料,還有大陸人的一堆印章,伊帶進去門市,填寫代辦委託書,但是預付卡申請書並非伊繕打的,伊是把伊的姓名章留給學甲中山門市的人員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三三六至三三七頁),而從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名下之預付卡門號申辦資料中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等資料非由其持以交付予電信公司門市人員乙情,詎於本院審理中竟翻異前詞改稱:從未看過扣案一本、一本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被告林俊良拿給伊的資料,僅有一張、一張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第二六八至二六九頁),難認所辯為可採。又被告許冠倫於本院審理中既辯謂:林俊良拿資料袋給伊當下伊沒有拿出來看,林俊良也沒有跟伊講裡面有什麼,只說這袋拿給台灣大哥大的承辦人員就可以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七至二五八頁),而主張其從未將林俊良交付之資料拿出來詳細查看,詎其又表示林俊良交付於己之申辦資料中,並無各該大陸籍人士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自屬前後矛盾。況查,「小胖」交予被告林俊良,被告林俊良再轉交予被告許冠倫之資料中確實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等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九五頁),益徵被告許冠倫上開空言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3、再由被告林俊良於偵查中供稱:有委託許冠倫去辦門號,都是「小胖」過手,伊負責載許冠倫去辦,辦完之後,「小胖」會自己去拿卡,或是找人去拿,只知道「小胖」姓林,許冠倫去辦這些門號資料,都是「小胖」拿給伊,伊再拿給他,伊的利潤是跑路費,一趟二千至三千元(見偵三卷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及被告許冠倫於偵查中供稱:伊辦成功一張預付卡,林俊良給伊五十元,他是等卡出來後,再給伊現金(見偵一卷第五八四頁)等情可知,被告許冠倫受林俊良之委託前往電信公司門市代辦一支預付卡門號可從中獲得五十元之報酬;被告林俊良載送許冠倫前往電信公司門市辦理預付卡門號亦可自「小胖」處獲取二至三千元之跑路費。而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對於代理申辦行動電話者,更無任何限制,任何人僅需持雙證件及本人之證件、印章,均可為申辦行動電話之代理人,則被告二人應當對他人特意以額外之報酬委託其等代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為掩飾身分,躲避查緝,有所認知及警覺。況查,被告林俊良於警詢中供承:「小胖」有告知自己,上開門號申辦出來後係要供舞小姐或房仲使用(見偵四卷第四一九頁);被告許冠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林俊良有提到該些預付卡是要拿去賣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益徵被告林俊良、許冠倫二人對於「小胖」並非單純代理他人申辦預付卡門號,其等代「小胖」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實係持以販售予不特定人使用乙節,知之甚詳。則被告林俊良、許冠倫對於「小胖」委由其二人以從未謀面之大陸籍人士申辦數量可觀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確有得本人同意,實難認有何信任之基礎。雖被告林俊良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先前代「小胖」遞送銀行貸款資料均無問題,乃應允「小胖」之要求委託許冠倫持「小胖」轉交之個人資料代為辦理本件預付卡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惟查,被告林俊良表示之前即曾受「小胖」之託代為遞送銀行貸款資料,堪認被告林俊良與「小胖」間並非初識,然而被告林俊良非但不知「小胖」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甚至未能舉出其前替「小胖」遞送之相關銀行貸款資料,以供檢調單位進一步查知「小胖」身分,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林俊良所辯曾代「小胖」遞送銀行貸款資料之真實性;且被告林俊良迄今無法提供「小胖」之年籍資料、工作單位以供調查,更足以說明其與「小胖」間並無何深厚情誼或信任之基礎。詎被告林俊良、許冠倫竟單憑不知真實姓名、僅知綽號為「小胖」之人之片面之詞即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復於其二人均未見到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大陸籍人士本人、未有任何本人出具之代辦委託書,甚至在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前後,均未詳細檢查「小胖」交付用以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大陸籍人士之相關證件、印章有無缺失、遺漏之情形下,貿然由被告許冠倫自行填載「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而逕自代理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復於申辦後持往拍賣網站販售予不特定人使用,在在與常情有違,被告二人所辯不知「小胖」未得申請人本人同意、不清楚申辦資料係屬偽造云云,要屬推諉之詞。
4、末查,被告許冠倫提出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等資料,與警員於上開時、地至被告林俊良住處扣得之偽造證件相同,材質粗糙,目視即可知悉是傳真或掃描列印的資料等情,業據證人陳裕仁證述如前,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偽造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十六本可資佐證,被告林俊良、許冠倫二人所述之前揭受託代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過程及情節,復明顯與一般代理申辦行動電話者有別;從而,被告林俊良、許冠倫所辯不清楚「小胖」所交付之系爭「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印章等物係屬偽造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警員於一○七年一月十六日八時四十六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林俊良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七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上有居文勇等大陸籍人士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行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十六本、如附表二編號一、十二、十三所示以電腦掃瞄列印,上有居文勇、 于紅兵 、 郭曉玲 等大陸籍人士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行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三張、台灣大哥大公司代辦委託書一百二十六張、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九本,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六十張、扣押物品清單一份附卷(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一○七七○二○六二○○號警卷第三十二至四十頁、第六十至九十頁、本院卷第八十五至九十一頁)及前揭物品扣案足憑。而觀諸前開扣案物品中,除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居文勇等人名義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內頁外,更有完全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益徵被告林俊良對於本件其等持以申辦預付卡門號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印章等物均屬偽造,「小胖」係持前揭偽造之大陸籍人士相關證件冒名申辦預付卡門號,再將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持於拍賣網站上販售得利乙節,確屬知情,否則「小胖」當無貿然將尚未偽造完成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甚至是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一併交付予被告林俊良持有,而自曝犯行之理。是被告林俊良辯稱不知「小胖」未得各申辦人本人同意,亦不清楚「小胖」所交付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印章等物係屬偽造云云,確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陳桂華於一○六年五月五日九時許,接獲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桂華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二時二分許,至高雄市中山大學內之郵局匯款十五萬元至陳奕賢名下合作金庫東臺東分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有不明人士於一○六年七月間,於八八九一購車網站上,刊登出售保時捷九一一高級車輛、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INE: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十七所示門號)供買家聯絡之用,陳宥嘉上網查看並與之聯絡後,誤信為真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一○六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四分許,匯款五萬元、一萬元至吳睿埔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另匯款二百十五萬元至施家豪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桂華、陳宥嘉分別於警詢中(見偵一卷第五○七至五○八頁、第四九一至四九三頁)證述明確,並有陳宥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五卷第五九七、六○○頁),足見被告林俊良持於拍賣網站所販售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確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持以作為向他人遂行詐騙財物之聯絡工具無訛。而被告林俊良固以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置辯,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故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收購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一般人應可預見係為掩飾身分,極可能是使用人頭電話號碼從事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況且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號碼詐欺取財之犯罪層出不窮,屢經媒體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林俊良為八十一年次、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 陳國中 肄業即步入社會,當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衡情應當對該不明人士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欲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從而,被告林俊良將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持於蝦皮等拍賣網站上販售予不特定人使用,對於各該門號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林俊良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俊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及被告許冠倫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六十張、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在卷(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一○七七○二○六二○○號警卷第三十二至四十頁、第六十至九十頁、本院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六顆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七顆,鑑定情形如下:㈠三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二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七○○○七八○四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見一○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林俊良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所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明定。本件因被告林俊良、許冠倫均否認犯罪,另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亦未經查獲,而無從查知該名綽號「小胖」之人究係以何方式蒐集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籍人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行證號碼等個人資料,惟被告林俊良、許冠倫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持以申辦附表一所示預付卡門號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上,既有如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之個人資料;另被告林俊良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為警當場查獲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而各該「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上,亦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大陸籍人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且前開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物既屬偽造,難認符合「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並致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籍人士,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分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俊良、許冠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林俊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先後將附表一編號二十八、十七所示預付卡門號販售予不詳之人使用部分,各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被告許冠倫在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各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大陸籍人士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許冠倫於同一日同時持各如附表一所示上有牟童等大陸籍人士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行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偽造「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據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十三張預付卡門號,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另被告林俊良復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林俊良、許冠倫與「小胖」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林俊良與「小胖」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良所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共二罪)、幫助詐欺取財(共二罪)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林俊良未實際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俊良、許冠倫二人明知「小胖」所交付之大陸籍人士證件係屬偽造而明顯未徵得本人同意,竟為貪圖不法所得,持前揭偽造之大陸籍人士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侵害各大陸籍人士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且被告林俊良於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提供其等冒名申辦、難以查得真實使用者身分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除使本件告訴人陳桂華、陳宥嘉受有財產損失,更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幕後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又被告林俊良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代他人寄藏保管上開手槍及子彈,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獲利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俊良所犯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其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附表一所示牟童、 吳亦菲 、 何燕萍 、 何俊湘 、 余雪 、 何苗子 、 康積芬 、 江賢銀 、 何妍 、 何琴 、 何麗芳 等大陸籍人士名義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正本計十一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正本計十一張,為被告林俊良及共犯「小胖」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牟童、吳亦菲、何燕萍、何俊湘、余雪、何苗子、康積芬、江賢銀、何妍、何琴、何麗芳等大陸籍人士名義之印章共計十一枚,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居文勇、 周淑芬 、 曾曉縉 、 郭建峰 、 曾憲軍 、 周興文 、 趙憲軍 、 季節 、 房嘉嘉 、 曹云 、 郭肖平 等大陸籍人士名義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共十六本、偽造附表二編號一、十二、十三所示居文勇、于紅兵、郭曉玲等大陸籍人士名義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共三張、台灣大哥大公司代辦委託書一百二十六張及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九本,均為被告林俊良及共犯「小胖」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申辦文件,均經由被告許冠倫遞交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無從為沒收宣告,惟上開申辦文件各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位」所示偽造之牟童等人印文共計一百二十九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原扣案之另三顆非制式子彈,經鑑定亦認具有殺傷力,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林俊良自承載送許冠倫前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預付卡門號可得二至三千元(見偵三卷第二四八頁、聲羈二卷第三十頁、偵四卷第四一六頁);被告許冠倫亦自承每申辦一門號可得五十元(見本院卷第三二三頁),是被告林俊良、許冠倫二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各為二千元、二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50X43=2150),足堪認定,且此部分因均未經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林俊良與「小胖」先以不詳方式,於一○六年三月二日前某日,蒐集到附表一所示該期間內未入境臺灣地區而無以授權申辦預付卡門號之大陸籍人士個人資料,再將該等個人資料以不詳方式經電腦傳輸列印出「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後,將該等內頁張貼於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上,而偽造附表一所示大陸籍人士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二)被告林俊良與「小胖」另於一○七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蒐集到附表二所示之大陸籍人士個人資料,先將附表二所示之個人資料以不詳方式經電腦傳輸列印出「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後,將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內頁張貼於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上,而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大陸籍人士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而認被告林俊良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俊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偽造前揭「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之犯行,辯稱上開資料乃係「小胖」所交付云云,業如前述。而本件固在被告林俊良前揭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內頁及空白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等物品,然並未同時扣有任何用以偽造系爭「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之相關電子紀錄、電腦輸出或列印設備等偽造工具,尚難認被告林俊良亦有偽造前揭「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俊良確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無從遽認被告林俊良有上開被訴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冒辦之預付│大陸籍人士│文件名稱│偽造署│偽造之印文│備註││號│卡門號│姓名、出生││押欄位│及數量│││││年月日、證││││││││件號碼│││││├─┼─────┼─────┼────┼───┼─────┼───┤│1│0000000000│MUTONG│台灣大哥│申請人│「牟童」印│偵2卷││││(牟童)、男│大預付卡│簽章欄│文1枚│P9-13││││、1988年2│申請書│││(偵1卷││││月27日、├────┼───┼─────┤P115││││T00000000│用戶授權│立委託│「牟童」印│-119)│││││代辦委託│書人欄│文2枚││││││書││││├─┼─────┼─────┼────┼───┼─────┼───┤│2│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牟童」印│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文1枚│P15-19│││││申請書│││(偵1卷││││├────┼───┼─────┤P127-│││││用戶授權│立委託│「牟童」印│131)│││││代辦委託│書人欄│文2枚││││││書││││├─┼─────┼─────┼────┼───┼─────┼───┤│3│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牟童」印│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文1枚│P33-37│││││申請書│││(偵1卷││││├────┼───┼─────┤P121-│││││用戶授權│立委託│「牟童」印│125)│││││代辦委託│書人欄│文2枚││││││書││││├─┼─────┼─────┼────┼───┼─────┼───┤│4│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牟童」印│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文1枚│P39-45│││││申請書│││(偵1卷││││├────┼───┼─────┤P100│││││用戶授權│立委託│「牟童」印│-108)│││││代辦委託│書人欄│文2枚││││││書││││├─┼─────┼─────┼────┼───┼─────┼───┤│5│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牟童」印│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文1枚│P55-59│││││申請書│││(偵1卷││││├────┼───┼─────┤P109│││││用戶授權│立委託│「牟童」印│-113)│││││代辦委託│書人欄│文2枚││││││書││││├─┼─────┼─────┼────┼───┼─────┼───┤│6│0000000000│WUYIFEI│台灣大哥│申請人│「 吳奕菲 」│偵2卷││││(吳亦菲)、│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67-71││││女、1977年│申請書│││(偵1卷││││11月20日、├────┼───┼─────┤P241││││T00000000│用戶授權│立委託│「吳奕菲」│-245)│││││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書││││├─┼─────┼─────┼────┼───┼─────┼───┤│7│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吳奕菲」│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73-77│││││申請書│││(偵1卷││││├────┼───┼─────┤P223│││││用戶授權│立委託│「吳奕菲」│-227)│││││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書││││├─┼─────┼─────┼────┼───┼─────┼───┤│8│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吳奕菲」│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83-87│││││申請書│││(偵1卷││││├────┼───┼─────┤P229│││││用戶授權│立委託│「吳奕菲」│-233)│││││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書││││├─┼─────┼─────┼────┼───┼─────┼───┤│9│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吳奕菲」│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89-93│││││申請書│││(偵1卷││││├────┼───┼─────┤P235│││││用戶授權│立委託│「吳奕菲」│-239)│││││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書││││├─┼─────┼─────┼────┼───┼─────┼───┤│10│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吳奕菲」│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101-│││││申請書│││105││││├────┼───┼─────┤(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吳奕菲」│P217│││││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221)│││││書││││├─┼─────┼─────┼────┼───┼─────┼───┤│11│0000000000│HE│台灣大哥│申請人│「何燕萍」│偵2卷││││YANPING│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107││││(何燕萍)、│申請書│││-109││││女、1969年├────┼───┼─────┤(偵1卷││││10月15日、│用戶授權│立委託│「何燕萍」│P319││││T00000000│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323)│││││書││││├─┼─────┼─────┼────┼───┼─────┼───┤│12│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何燕萍」│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113│││││申請書│││-119││││├────┼───┼─────┤(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何燕萍」│P307│││││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311)│││││書││││├─┼─────┼─────┼────┼───┼─────┼───┤│13│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何燕萍」│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121│││││申請書│││-125││││├────┼───┼─────┤(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何燕萍」│P325│││││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329)│││││書││││├─┼─────┼─────┼────┼───┼─────┼───┤│14│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何燕萍」│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127│││││申請書│││-131││││├────┼───┼─────┤(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何燕萍」│P313│││││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317)│││││書││││├─┼─────┼─────┼────┼───┼─────┼───┤│15│0000000000│HE│台灣大哥│申請人│「何俊湘」│偵2卷││││JUNXIANG│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133││││(何俊湘)、│申請書│││-137││││女、1992年├────┼───┼─────┤(偵1卷││││10月5日、│用戶授權│立委託│「何俊湘」│P277││││T00000000│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281)│││││書││││├─┼─────┼─────┼────┼───┼─────┼───┤│16│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何俊湘」│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139│││││申請書│││-143││││├────┼───┼─────┤(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何俊湘」│P283│││││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287)│││││書││││├─┼─────┼─────┼────┼───┼─────┼───┤│17│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何俊湘」│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145│││││申請書│││-149││││├────┼───┼─────┤(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何俊湘」│P259│││││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263)│││││書││││├─┼─────┼─────┼────┼───┼─────┼───┤│18│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何俊湘」│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155│││││申請書│││-159││││├────┼───┼─────┤(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何俊湘」│P271│││││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275)│││││書││││├─┼─────┼─────┼────┼───┼─────┼───┤│19│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何俊湘」│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161│││││申請書│││-165││││├────┼───┼─────┤(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何俊湘」│P265│││││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269)│││││書││││├─┼─────┼─────┼────┼───┼─────┼───┤│20│0000000000│YUXUE│台灣大哥│申請人│「余雪」印│偵2卷││││(余雪)、女│大預付卡│簽章欄│文1枚│P167││││、1984年1│申請書│││-171││││月1日、├────┼───┼─────┤(偵1卷││││T00000000│用戶授權│立委託│「余雪」印│P337│││││代辦委託│書人欄│文2枚│-341)│││││書││││├─┼─────┼─────┼────┼───┼─────┼───┤│21│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余雪」印│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文1枚│P173│││││申請書│││-177││││├────┼───┼─────┤(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余雪」印│P331│││││代辦委託│書人欄│文2枚│-335)│││││書││││├─┼─────┼─────┼────┼───┼─────┼───┤│22│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余雪」印│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文1枚│P179│││││申請書│││-183││││├────┼───┼─────┤(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余雪」印│P343│││││代辦委託│書人欄│文2枚│-347)│││││書││││├─┼─────┼─────┼────┼───┼─────┼───┤│23│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余雪」印│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文1枚│P185│││││申請書│││-189││││├────┼───┼─────┤(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余雪」印│P349│││││代辦委託│書人欄│文2枚│-353)│││││書││││├─┼─────┼─────┼────┼───┼─────┼───┤│24│0000000000│HE│台灣大哥│申請人│「何苗子」│偵2卷││││MIAOZI│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192││││(何苗子)、│申請書│││-193││││男、1984年├────┼───┼─────┤(偵1卷││││5月29日、│用戶授權│立委託│「何苗子」│P199││││T00000000│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203)│││││書││││├─┼─────┼─────┼────┼───┼─────┼───┤│25│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何苗子」│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200│││││申請書│││-204││││├────┼───┼─────┤(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何苗子」│P193│││││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197)│││││書││││├─┼─────┼─────┼────┼───┼─────┼───┤│26│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何苗子」│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206│││││申請書│││-210││││├────┼───┼─────┤(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何苗子」│P187│││││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191)│││││書││││├─┼─────┼─────┼────┼───┼─────┼───┤│27│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何苗子」│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212│││││申請書│││-216││││├────┼───┼─────┤(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何苗子」│P211│││││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215)│││││書││││├─┼─────┼─────┼────┼───┼─────┼───┤│28│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何苗子」│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218│││││申請書│││-222││││├────┼───┼─────┤(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何苗子」│P205│││││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209)│││││書││││├─┼─────┼─────┼────┼───┼─────┼───┤│29│0000000000│KANG│台灣大哥│申請人│「康積芬」│偵2卷││││JIFEN│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234││││(康積芬)、│申請書│││-238││││女、1984年├────┼───┼─────┤(偵1卷││││3月1日、│用戶授權│立委託│「康積芬」│P133││││T00000000│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137)│││││書││││├─┼─────┼─────┼────┼───┼─────┼───┤│30│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康積芬」│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240│││││申請書│││-244││││├────┼───┼─────┤(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康積芬」│P139│││││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143)│││││書││││├─┼─────┼─────┼────┼───┼─────┼───┤│31│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康積芬」│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246│││││申請書│││-250││││├────┼───┼─────┤(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康積芬」│P151│││││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155)│││││書││││├─┼─────┼─────┼────┼───┼─────┼───┤│32│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康積芬」│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252│││││申請書│││-254││││├────┼───┼─────┤(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康積芬」│P145│││││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149)│││││書││││├─┼─────┼─────┼────┼───┼─────┼───┤│33│0000000000│JIANG│台灣大哥│申請人│「江賢銀」│偵2卷││││XIANYIN│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260││││(江賢銀)、│申請書│││-264││││男、1989年├────┼───┼─────┤(偵1卷││││10月16日、│用戶授權│立委託│「江賢銀」│P355││││T00000000│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359)│││││書││││├─┼─────┼─────┼────┼───┼─────┼───┤│34│0000000000│HEYAN│台灣大哥│申請人│「何妍」印│偵2卷││││(何妍)、女│大預付卡│簽章欄│文1枚│P266││││、1990年2│申請書│││-270││││月23日、├────┼───┼─────┤(偵1卷││││T00000000│用戶授權│立委託│「何妍」印│P169│││││代辦委託│書人欄│文2枚│-173)│││││書││││├─┼─────┼─────┼────┼───┼─────┼───┤│35│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何妍」印│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文1枚│P272│││││申請書│││-276││││├────┼───┼─────┤(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何妍」印│P181│││││代辦委託│書人欄│文2枚│-185)│││││書││││├─┼─────┼─────┼────┼───┼─────┼───┤│36│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何妍」印│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文1枚│P278│││││申請書│││-282││││├────┼───┼─────┤(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何妍」印│P175│││││代辦委託│書人欄│文2枚│-179)│││││書││││├─┼─────┼─────┼────┼───┼─────┼───┤│37│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何妍」印│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文1枚│P284│││││申請書│││-286││││├────┼───┼─────┤(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何妍」印│P163│││││代辦委託│書人欄│文2枚│-167)│││││書││││├─┼─────┼─────┼────┼───┼─────┼───┤│38│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何妍」印│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文1枚│P288│││││申請書│││-292││││├────┼───┼─────┤(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何妍」印│P157│││││代辦委託│書人欄│文2枚│-161)│││││書││││├─┼─────┼─────┼────┼───┼─────┼───┤│39│0000000000│HEQIN│台灣大哥│申請人│「何琴」印│偵2卷││││(何琴)、女│大預付卡│簽章欄│文1枚│P294││││、1988年2│申請書│││-298││││月15日、├────┼───┼─────┤(偵1卷││││T00000000│用戶授權│立委託│「何琴」印│P295│││││代辦委託│書人欄│文2枚│-299)│││││書││││├─┼─────┼─────┼────┼───┼─────┼───┤│40│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何琴」印│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文1枚│P300│││││申請書│││-304││││├────┼───┼─────┤(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何琴」印│P301│││││代辦委託│書人欄│文2枚│-305)│││││書││││├─┼─────┼─────┼────┼───┼─────┼───┤│41│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何琴」印│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文1枚│P306│││││申請書│││-310││││├────┼───┼─────┤(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何琴」印│P289│││││代辦委託│書人欄│文2枚│-293)│││││書││││├─┼─────┼─────┼────┼───┼─────┼───┤│42│0000000000│HE│台灣大哥│申請人│「何麗芳」│偵2卷││││LIFANG│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312││││(何麗芳)、│申請書│││-316││││女、1969年├────┼───┼─────┤(偵1卷││││10月15日、│用戶授權│立委託│「何麗芳」│P253││││T00000000│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257)│││││書││││├─┼─────┼─────┼────┼───┼─────┼───┤│43│0000000000│同上│台灣大哥│申請人│「何麗芳」│偵2卷│││││大預付卡│簽章欄│印文1枚│P318│││││申請書│││-322││││├────┼───┼─────┤(偵1卷│││││用戶授權│立委託│「何麗芳」│P247│││││代辦委託│書人欄│印文2枚│-251)│││││書││││└─┴─────┴─────┴────┴───┴─────┴───┘附表二:
┌─┬─────┬─┬───────┬───────┬──────┐│編│大陸籍人士│性│出生年月日及│扣案物名稱及│備註││號│姓名│別│證件號碼│數量││├─┼─────┼─┼───────┼───────┼──────┤│1│JUWENYONG│男│1986年6月27日│偽造之大陸居民│扣案物品編號│││(居文勇)││T00000000│往來台灣通行證│1、11、56;││││││2本、偽造之大│偵5卷P601、││││││陸居民往來台灣│638、657││││││通行證內頁1張││├─┼─────┼─┼───────┼───────┼──────┤│2│ZHOU│女│1991年8月28日│偽造之大陸居民│扣案物品編號│││SHUFEN││T00000000│往來台灣通行證│2、13、14;│││(周淑芬)│││3本│偵5卷P605、│││││││645、647│├─┼─────┼─┼───────┼───────┼──────┤│3│ZENG│男│1972年2月10日│偽造之大陸居民│扣案物品編號│││XIAOJIN││T00000000│往來台灣通行證│3;偵5卷P609│││(曾曉縉)│││1本││├─┼─────┼─┼───────┼───────┼──────┤│4│GUO│男│1975年6月6日│偽造之大陸居民│扣案物品編號│││JIANFENG││T00000000│往來台灣通行證│4;偵5卷P613│││(郭建峰)│││1本││├─┼─────┼─┼───────┼───────┼──────┤│5│ZENG│男│1972年12月8日│偽造之大陸居民│扣案物品編號│││XIANJUN││T00000000│往來台灣通行證│5;偵5卷P617│││(曾憲軍)│││1本││├─┼─────┼─┼───────┼───────┼──────┤│6│ZHOU│男│1967年5月23日│偽造之大陸居民│扣案物品編號│││XINGWEN││T00000000│往來台灣通行證│6、7;偵5卷│││(周興文)│││2本│P621、625│├─┼─────┼─┼───────┼───────┼──────┤│7│ZHAO│男│1964年9月27日│偽造之大陸居民│扣案物品編號│││XIANJUN││T00000000│往來台灣通行證│8;偵5卷P627│││(趙憲軍)│││1本││├─┼─────┼─┼───────┼───────┼──────┤│8│JIJIE│女│1968年6月3日│偽造之大陸居民│扣案物品編號│││(季節)││T00000000│往來台灣通行證│9、10;偵5卷││││││2本│P631、635│├─┼─────┼─┼───────┼───────┼──────┤│9│FANG│女│1977年10月14日│偽造之大陸居民│扣案物品編號│││JIAJIA││T00000000│往來台灣通行證│12;偵5卷│││(房嘉嘉)│││1本│P641│├─┼─────┼─┼───────┼───────┼──────┤│10│CAOYUN│男│1965年1月7日│偽造之大陸居民│扣案物品編號│││(曹云)││T00000000│往來台灣通行證│15;偵5卷││││││1本│P649│├─┼─────┼─┼───────┼───────┼──────┤│11│GUO│女│1979年9月13日│偽造之大陸居民│扣案物品編號│││XIAOPING││T00000000│往來台灣通行證│16;偵5卷│││(郭肖平)│││1本│P653│├─┼─────┼─┼───────┼───────┼──────┤│12│YU│男│1968年7月28日│偽造之大陸居民│扣案物品編號│││HONGBING││T00000000│往來台灣通行證│57;偵5卷│││(于紅兵)│││內頁1張│P659│├─┼─────┼─┼───────┼───────┼──────┤│13│KUO│女│1975年2月6日│偽造之大陸居民│扣案物品編號│││XIAOLING││T00000000│往來台灣通行證│58;偵5卷│││(郭曉玲)│││內頁1張│P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