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 林瑞娟 被上訴人 周仁漳 訴訟代理人 賴雲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撞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8,9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699元+交通費用3,245元+薪資損害360,000元=428,9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於訴外人聖醫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5,56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欲左轉,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人,因而碰撞斯時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鈍撞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65,699元、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245元、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36萬元等損害,合計428,944元(計算式:65,699元+3,245元+360,000元=428,94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承認有上訴人主張業務過失傷害之情,願意依照原審判決為給付。另105年5月18日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所開立之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並沒有提及上訴人需專人照顧,上訴人雖又提出106年2月1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需專人照顧,然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時間相差甚久,應依前者為本件之認定。另上訴人嗣已領得強制保險金共70,680元,亦應扣除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64元(即醫療費用17,319元、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24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薪資損失36萬元之請求其中4萬元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45頁、第5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聖醫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5,56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6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564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醫療費用48,380元及無法工作之損失32萬元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述)。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未禮讓行人,因而碰撞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鈍撞傷等傷害,業據原審認定屬實,被上訴人就原審關於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未上訴聲明不服,從而,被上訴人前揭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洵堪認定。茲就本件上訴範圍即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4萬元及追加請求聖醫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560元,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4萬元部分:
依馬偕醫院105年5月18日、106年2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為:林瑞娟於本院105年1月29日起至105年
1月30日急診1次,門診自105年1月30日起至106年2月
1日止,共就診14次,需家屬協助照顧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39頁),以及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該院亦回函表示需聘請看護全日照顧期間為自105年2月6日起至105年
4月5日止,共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人看護2個月,此亦足認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是其主張因須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105年5月18日馬偕醫院所開立之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上訴人需要照顧,應以上開105年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本件認定等語,並提出105年5月18日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診斷證明書主要係關於病患經醫師診斷後有何疾患之記載,至於該疾患是否需專人照顧或其餘相關事項(例如是否需要輔具或其他可否提重物等),本不一定會記載於其上。或有經病患就有無專人照顧乙情,因有證明之必要,而請求為記載;此外,亦有雖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惟均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係經本院發函詢問始悉,此亦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05年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關於是否需人照顧,逕認上訴人因本件傷害無專人照顧必要,尚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係從事家庭美容業,業據其陳明:其係於家中從事美容及傳統拉線挽臉,客人係以電話聯絡來我家做,大部分為熟客。大約從90年陸續就在做,我是二次就業再去學挽臉。挽臉每次25
0元,去角質和敷面膜合計收500元,每月收入超過2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據提出其名片,上載:「林瑞娟、挽臉、預約專線0000-000000、去角質+挽臉+敷面模」等語為佐(見原審卷第35頁),則上訴人從事家庭美容業乙情應可採認。又上訴人就其收入證明,則稱因為自己開店即為老闆,又未作帳,故無法提出證明,故以每月收入
2萬元為本件請求。查行政院所頒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而105年度基本工資為20,008元(見本院卷第46-2頁),則上訴人主張以每月
2萬元為其收入計算,尚屬可採。據上,則上訴人請求2個月以2萬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共4萬元,為有理由。
2.聖醫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560元: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此部分水藥費用之支出等語,固據其提出聖醫中醫診所處方籤為佐(見原審卷第38頁)。惟此非健保給付項目而屬自費,且就中藥之藥物有科學中藥、藥粉等,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處方籤或聖醫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6頁)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服用水藥之必要性。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傷害確有服用自費水藥之必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支出屬治療所必須,故不應准許。
㈡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已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680元,有泰安產險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以及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均應予扣除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上訴人前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萬元扣除前開已領受之保險金70,680元後,已無餘額可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15,560元,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蕙
法官劉娟呈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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