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告 廖德利 被告 吳德肇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零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案。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5號卷宗,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金為74萬148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6年
5月6日起算(分見本院卷第58頁、第35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但在職業小客車駕照已遭吊銷情形下,仍於104年7月29日上午7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後,竟停駛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新北市○○區○○路○○○號前,且未緊靠路邊,即任由乘坐右後座之乘客,未注意往來車輛而逕自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即撞擊原告左手及系爭機車左手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第三指挫裂、近端指骨粉碎骨折、伸腱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與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現已支出醫療費用8,760元,復有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3萬1,388元,共計74萬14
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148元,及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之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已入獄過,系爭事故係因一大早,伊認後面無車輛而讓乘客下車。伊承認有過失,但曾提醒乘客後方有摩托車,未料乘客仍開門而發生系爭事故。伊現在無業,發生系爭事故後即未駕駛計程車,伊現身體狀況不佳、生活困難,希望能以保險公司理賠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自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29日上午7時22分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發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54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20頁),被告既係在使用系爭車輛時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負推定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以其已服刑,且事發時曾提醒乘客注意後方來車,係乘客自行開門導致為辯,然自前開現場拍攝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4頁),可見道路右側緣石上繪有紅色實線,依上開規定,自屬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甚明。觀諸兩造於上均簽名確認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之交通警察繪製畫線定位(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益徵系爭車輛停放時,不僅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道路緣石更各有1.5公尺、1.
6公尺寬,顯違背前開行車規定。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機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時,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見系爭車輛停置於路中,為免與行駛於快車道車輛爭道而行經系爭車輛右側之慢車道上,因而遭乘客開門撞傷,則系爭事故與被告前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固以伊於乘客下車前曾提醒後方有機車為辯(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偵卷第42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為求乘客與用路人之安全,應停放於可供臨時停車處並緊靠路邊,被告竟逕停於路中央,難謂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被告抗辯,實非可採,被告自應對原告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萬1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74萬148元之項目,爰認定如下:
①醫療費用8,760元:原告業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
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自104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之醫療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6頁),其科別有急診外科、整形外科、一般外科與復健科,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害、治療科別相符,堪認係因系爭事故、傷害所支出。
②1年工作損失73萬1,388元:原告主張其本為訴外人北煌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北煌公司)工程部門技師,工作內容為建物室內水電拉線配管,於系爭事故事發前每月平均薪資6萬
949元(計算式:【58,650+29,900+64,000+69,831+68,325+74,988】6=60,949)等節,業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致1年無任何收入,現亦無法回復原本工作,僅能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審酌水電拉線配管為建物基本必要項目,穿拉線、走線更與手指靈巧度有極大關聯,依耕莘醫院106年7月12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446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4頁、第87頁),可知因系爭傷害位於掌指關節致生活動受限情事,使其左手精細動作亦有限制,更須接受復健治療並有休養必要;衡以被告就此部分未曾爭執,經本院將開庭通知送達其指定送達址後(見本院卷第35頁、第94頁),仍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請求給付1年薪資73萬1,388元(計算式:60,94912=731,38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並未領取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函詢回覆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8月2日北市監稽字第1060107061號函暨系爭車輛強制險查詢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國產字第1061100036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8頁),堪認並無因系爭事故申請保險金理賠之紀錄,則無得扣除之情事。據上,原告請求74萬148元(計算式:8,760+731,388=740,148),並同意以被告知其請求翌日即自106年5月6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6年5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148元,及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