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達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達興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達興於民國100年5、6月間,透過友人 謝裕隆 介紹而認識 徐堅山 。100年6月9日、6月10日,徐堅山因急需用錢,乃分別撥打電話聯絡胡達興,欲向胡達興借款,胡達興應允後,明知徐堅山需款孔急,雖人不在高雄地區,仍各基於重利之犯意,先於100年6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 林文萍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徐堅山妻子 孫雅貞 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並約定20日後即100年6月29日須返還本息33萬元;再於100年6月10日指示不知情之林文萍,匯款20萬元至孫雅貞上開帳戶內,並約定10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後即100年6月20日須返還本息22萬元,而各乘徐堅山急迫之際,分別貸與上開款項(起訴書誤載貸予款項地點為高雄市○○區○○路、武廟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等地)。之後,徐堅山以上開還款日作為發票日,分將面額33萬元、22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胡達興,作為借款之擔保。嗣上開支票屆期兌現,胡達興遂分別向徐堅山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中30萬元部分,於100年6月9日貸予款項,約定同月29日返還本息33萬元,即20日(始日不計入)收取利息3萬元,日利率為千分之5,年利率(以1年365日計)為百分之182.5。其中20萬元部分,於100年6月10日貸予款項,約定同月20日返還本息22萬元,即10日(始日不計入)收取利息2萬元,日利率為百分之1,年利率(以
1年365日計)為百分之365(起訴書均誤載為百分之18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胡達興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4頁第1行至第3行),且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胡達興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本件2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亦未收到利息,因之前徐堅山向其借5萬元,來不及開支票,故本次徐堅山向其借20萬元、30萬元,就開33萬元、22萬元之支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5、6月間,透過友人謝裕隆介紹而認識徐堅
山。100年6月9日、6月10日,徐堅山分別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欲向被告借款,被告應允後,惟人不在高雄地區,即先於100年6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林文萍,匯款30萬元至徐堅山妻子孫雅貞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再於100年6月10日指示不知情之林文萍,匯款20萬元至孫雅貞上開帳戶內,而分別貸與上開款項,嗣徐堅山分將面額33萬元、22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上開支票屆期亦經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詳警卷第9頁第3行、第10行至第11行、第13行至倒數第2行;偵卷第25頁第4行至第8行;本院卷第24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徐堅山、謝裕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易字卷第83頁第1行至第84頁第2行、第84頁第15行至第18行、第27頁第8行至第12行)。此外,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01年4月9日三民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如附表所示支票(詳警卷第37頁;偵卷第72頁至80頁;原審易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徐堅山分別於100年6月9日、6月10日,向被告借
款30萬元、20萬元,約定利息各為3萬元、2萬元,返還本息之時間,即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等情,業據證人徐堅山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易字卷第87頁第3行至倒數第9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謝裕隆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5月初,徐堅山打電話表示要票貼20萬元,當天伊打電話給被告看能不能調20萬元,並約在建民路和福德路之 萊爾富 見面,這是徐堅山第1次向被告借款,徐堅山有開立支票予被告,到了6月份時,徐堅山又要向被告借1筆5萬元,當時被告有打電話問伊,伊跟被告說不要緊,他會兌現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第17行以下)。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利息都是徐堅山之意思,他拿多少伊就拿多少等語(詳偵卷第18頁第4行至第5行),顯見被告將款項貸予證人徐堅山時,並非未約定利息或未收取利息。再者,觀之證人徐堅山歷次向被告借款之情形,被告貸予款項予證人徐堅山時,均會要求證人徐堅山提供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有證人徐堅山歷次向被告借款所提供之支票在卷可參(詳原審易字卷第55頁至第64頁)。如被告於
100年6月初,確曾借予證人徐堅山5萬元,衡情亦應會要求證人徐堅山提供支票,被告未要求證人徐堅山提供支票,即貸予證人徐堅山5萬元,實與上開借款經驗不符。另證人謝裕隆既已介紹被告與證人徐堅山認識,被告亦已同意借予證人徐堅山20萬元,則嗣後證人徐堅山如向被告借5萬元,被告之前既曾評估風險,而願借20萬元予證人徐堅山,又豈會因害怕證人徐堅山嗣後無法償還5萬元,而先詢問證人謝裕隆之意見。況被告如確實借予證人徐堅山5萬元,且當時證人徐堅山並未提供支票作為擔保,而須事後補提供支票,則證人徐堅山亦可另行提供5萬元之支票。或就本件第1筆借款部分,提供35萬元支票;或就本件第2筆借款,提供25萬元之支票,實無需將該5萬元分為3萬元、2萬元,並於嗣後各借予證人徐堅山30萬元、20萬元時,要求證人徐堅山提供22萬元、33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綜上,證人徐堅山應未曾向被告借款5萬元,該超過本件原借款金額之3萬元、
2萬元,應係約定之利息,故各與原借款金額合計後,由證人徐堅山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是證人徐堅山前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前開所辯、證人謝裕隆上開證述,則均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100年6月9日、6月10日,各貸予證人徐堅山30萬
元、20萬元後,證人徐堅山即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因該支票之發票日各為100年6月29日、6月20日,是依證人徐堅山上開證述,顯見本件借款約定返還本息日期,應為上開發票日所示之日期。準此,本件借款30萬元部分,被告於100年6月9日貸予款項,約定同月29日返還本息33萬元,即20日(始日不計入)收取利息3萬元,日利率為千分之5,年利率(以1年365日計)為百分之182.5。
其中借款20萬元部分,被告於100年6月10日貸予款項,約定同月20日返還本息22萬元,即10日(始日不計入)收取利息2萬元,日利率為百分之1,年利率(以1年365日計)為百分之365。觀之上開約定利率,已超出民法之法定利率甚多,被告顯於貸予款項後,分向證人徐堅山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甚明。
㈣另證人徐堅山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因向高亞
光、謝裕隆(應係其二嫂)、 許玲惠 等人借款數百萬元後,並未清償,遭該債權人提起告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846號、第53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詳偵卷第86頁以下)。又證人徐堅山、 鍾閔州 係合夥經營水果大盤商生意,期間曾遭富隆果菜有限公司 孫源隆 倒帳等情,業據證人徐堅山、鍾閔州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偵卷26頁第7行至第9行;原審易字卷第80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81頁第12行)。再者,富隆果菜有限公司因倒帳而未再營業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水果商張有利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偵卷第82頁倒數第8行以下);而證人徐堅山持有富隆果菜有限公司支票,100年5、6月間,該支票屆期提示均遭拒絕付款,跳票金額達46,948,00元等情,復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顯見本件證人徐堅山於向被告借款之前,即已積欠他人債務,且遭富隆果菜有限公司倒帳,致陷於週轉困難,急需向他人調借資金。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徐堅山說他有事業,用錢用得非常急,因他一直拜託,就借錢給他等語(詳偵卷第18頁第2行第4行)。堪認被告明知證人徐堅山急於用錢,仍乘其急迫之際,貸予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次重利犯行,雖均係借款予證人徐堅山,惟因2筆借款時間、金錢不同,約定之計息方式亦有差異,應非接續犯或集合犯,自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誤認本件借款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論處被告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徐堅山急於用錢,仍乘其急迫之際,貸予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行為實有可議,並參以被告貸予款項之金額各為30萬元、20萬元,約定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82.5、百分之365,收取利息各3萬元、2萬元,及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可定執行刑,應直接適用新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發票人│├──┼─────┼───────┼───────┼───┤│1│AB0000000│100年6月29日│33萬元│孫雅貞│├──┼─────┼───────┼───────┼───┤│2│AB0000000│100年6月20日│22萬元│孫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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