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婉嫻 (原名: 陳婉菱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張晴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 許勝利 相對人即債權人 鄭美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2月6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於103年6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11日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1條前段未獲可決之情事,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盡力清償要件,無法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於104年4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將債務人所有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954元、富邦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13萬8,006元,共計14萬7,960元,列為清算財團之資產,經管理人台灣金融公司製作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將執行清償所得14萬7,960元分配予優先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5年7月25日以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更、消債清、司執消債清案卷審閱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是否應依債務人聲請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於105年10月26日分別以新北院霞民季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6年3月2日通知渠等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除甲○○、丙○○未提出任何書狀及到庭陳述意見外,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企銀行)具狀陳稱:其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未清償債務,請求貴院不准予債務人裁定免責等語,有債權人中企銀行之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另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有此規定之適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3年6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意見參照】,不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目的在促使有能力之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且債務人若有可處分之所得,雖非屬「固定收入」,例如因繼承所得財產或因獎券中獎所得之金額,而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卻未努力、盡力清償債權人,即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亦有失公平。
2、經查,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行政,類似會計乙職,於103年6月至同年8月間領取育嬰津貼合計7萬2,180元(計算式:24,060元×3月=72,180元)、103年9月至105年10月間之薪資收入
113萬6,955元(計算式:43,300元+43,300元+43,300元+43,300元+43,300元+43,300元+43,300元+43,300
元+43,300元+43,300元+45,215元+45,215元+45,215元+45,215元+49,500元+45,029元+44,394元+49,177元+37,930元+42,194元+41,701元+41,243元+43,013元+44,329元+42,725元+41,860元=1,136,955元)、103年9月起至104年8月獎金、105年1月績效獎金共計6萬8,900元(計算式:4,161元+2,939元+841元+1,422元+2,324元+4,034元+3,687元+3,920元+5,846元+2,146元+2,628元+4,947元+30,005元=68,900元)、103至104年度年終獎金總計6萬3,69
5元(計算式:20,480元+43,215元=63,695元)、103年6月至105年10月之購物消費回饋收入約9,000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裁定免責前,有固定收入共計135萬0,730元(計算式:72,180元+1,136,95
5元+68,900元+63,695元+9,000元=1,350,730元),每月平均之固定收入約為4萬6,577元(計算式:1,350,730元÷29月=46,577元),應堪認定,又扣除債務人主張其自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700元(計算式:
房租9,400元+膳食費6,000元+電信費800元+交通費
600元+水電瓦斯費1,400元+雜支1,500元=19,700元),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並陳稱債務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之配偶楊○○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楊○○、楊○○(分別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約9歲、000年0月00日出生約4歲),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約為1萬3,000元,是債務人自己及其依法受撫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2,700元(計算式:19,700元+13,000元=32,700元),有債務人之105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留停人員清冊1張、薪資條26張、同仁獎金月報表12份、個人門市績效獎金1張、年終獎金明細表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2張、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影本1張、午餐暨課後午餐費繳費單影本1紙、學雜費繳費證明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至73頁、第79頁正反面、第81頁正反面、第83頁),應認債務人上開支出均屬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為4萬6,577元,扣除其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3萬2,700元,尚有餘額1萬3,877元(計算式:46,577元-32,700元=13,877元),洵堪認定。
3、查:債務人主張在本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1年2月
6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可處分所得184萬3,164元,惟債務人提出105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年終獎金明細表、薪資條、同仁獎金月報表,可知債務人上開期間內,其薪資所得應為129萬3,968元【計算式:(101年2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薪資:618,554元×〈331/36
6〉=556,023元)+(102年度薪資625,007元)+(
103年1月1日至103年2月5日薪資:334,517元×〈55/365〉=50,407元)=1,293,968元。又債務人另陳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尚有績效分紅獎金、年終獎金、賣出股票收入及退稅收入等其他固定收入,合計60萬7,819元(計算式:101年2月至103年2月績效分紅獎金124,382元+年終獎金78,660元+賣出股票收入356,777元+退稅48,000元=607,819元),有債務人105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年終獎金明細表2紙、薪資條25張、同仁獎金月報表25份(本院卷第153至204頁),又債務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股票是公司讓我們用低價位購買,購買價位不到2萬元,公司配股後就由我們處理,應該是101年就有交易紀錄,中間還有二、三次買賣,最後在2月29日有買,3月2日再賣,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賣出王品公司及長榮航空公司之股票收入,這些錢本來就是債務人之資產等語,有本院106年3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1頁),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因購買王品公司及長榮航空公司之股票後,再行賣出股票獲利金額,合計35萬6,777元,係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部分,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19
0萬1,787元(計算式:薪資1,293,968元+其他固定收入607,819元=1,901,787元),且為債務人於本院106年3月2日訊問程序自承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應為190萬1,787元,故以此為準,而債務人自己及其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為126萬1,358元(房租225,660元+膳食費144,000元+交通費14,400元+電信費19,200元+水、電費、瓦斯費36,000元+雜支36,000元+勞、健保費31,512元+扶養費315,00
0元+商業保險費99,576元+買入股票支出340,070元=1,261,358元),有債務人105年12月27日提出之更生陳報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至46頁)。然債務人上開支出之商業保險費9萬9,576元及買入股票支出34萬0,070元,顯非債務人及其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債務人原應將商業保險費
9萬9,576元及買入股票支出34萬0,070元之金額,作為盡力償還債務之用,以俾債權人可獲最低清償之保障,債務人仍列此部分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理應剔除,始為允當,故債務人及其依法扶養者之必要生活支出應為82萬1,712元(計算式:1,261,358元-99,576元-340,070元=821,712元),依此計算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可處分所得數額為
108萬0,075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1,901,787元-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821,712元=1,080,075元)。
4、普通債權人(即本件各債權人)於本院104年4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05年7月25日清算程序終止時,管理人台灣金融公司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合計14萬7,960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4萬5,685元(計算式:
執行清償所得金額147,960元-清理管理人報酬2,000元-代墊費用272元=145,685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卷),顯然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108萬0,075元,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免責。
(二)至債權人中企銀行僅主張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各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前段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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