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427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告 高名宏
王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至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同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3,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13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就「連帶給付」所為之更正,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至原告就「遲延利息起算日」所為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名宏、王世寬於105年5月10日下午7時左右,分別駕駛826-2E號、GPX-158號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巷口附近,疏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以致發生碰撞並波及訴外人 何松穎 駕駛之AKU-5028號自用小客車。茲因AKU-5028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訴外人何松穎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AKU-5028號自用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33,413元(工資:25,383元;零件:8,030元),從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13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高名宏:
事發當日光線昏暗,被告高名宏駕駛車輛由港西街右轉駛入中山二路已過中心點方聞碰撞聲響,在此以前,被告高名宏實未查悉現場有何異狀;而事發之後,被告高名宏亦已戮力協調賠償,祇因原告請求金額遠非被告高名宏所能負擔,被告高名宏方未能答允原告之本件請求,故望原告允為降低索償金額或予被告分期清償。
㈡被告王世寬:
被告王世寬騎乘機車直行通過路口,遭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高名宏駕駛車輛撞擊倒地並即昏迷,從而波及原告承保之AKU-5028號自用小客車,由是以觀,可知本件事故應係被告高名宏之疏失所致,被告王世寬應無過失責任之可言。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高名宏於105年5月10日下午7時左右,駕駛826-2E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街駛抵設有「閃光紅燈」之肇事路口,並於肇事路口直接右轉駛入基隆市○○○路,適有被告王世寬騎乘GPX-158號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基隆市○○○路往中山二路方向直行通過設有「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系爭A車之左前車頭遂與系爭B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導致系爭B車倒地滑行至中山二路「對向車道」,撞及刻於肇事路口停等待轉(待左轉駛往港西街)之AKU-50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使系爭C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C車則為訴外人何松穎所有,事發當時亦由訴外人何松穎駕駛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送修照片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06年8月
4日基警交字第106004173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等件存卷為憑,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該事故卷宗予兩造確認無訛,是系爭事故發生之旨揭經過,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其次,被告高名宏雖稱其右轉已過中心點方聞碰撞聲響云云,被告王世寬則指事故責任應由被告高名宏1人承擔云云。
然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再者,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肇事路口確係道路交會之交岔路口無誤,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揭示之路況即明,是被告高名宏駕駛系爭A車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肇事路口,本應先「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從而,被告高名宏「未『停車再開』」,不思確認旋直接右轉駛入中山二路之駕駛行為,已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又駕駛系爭A車右轉之被告高名宏,雖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疏未禮讓直行車在前,然被告王世寬既為系爭B車之駕駛人,則其駕駛系爭B車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同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減免事故發生之義務,是被告王世寬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刻於路口右轉中之系爭A車,以致全未採取防免兩車碰撞之措施,終至本件事故無可迴避如前,自亦適可反徵被告王世寬疏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而同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過失責任。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名宏、王世寬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以致無從避免A、B兩車碰撞從而導致B車滑行撞損C車之結果,則被告高名宏、王世寬之過失行為與系爭C車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高名宏、王世寬自應依法對訴外人何松穎即系爭C車之所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何松穎業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C車修復費用總計33,413元(工資:25,383元;零件:8,030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永和廠估價單、國都汽車北永和廠服務廠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為證,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核算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何松穎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紀錄,僅知系爭車輛乃103年12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3年12月15日出廠,是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5年
5月10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年4個月又26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4,288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值:8,030元×
0.369=2,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值:(8,030元-2,963元)×0.369×(5/12)=779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8,030元-2,963元-779元=4,
288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4,
288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5,383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9,671元【計算式:4,288元+25,383元=29,671元】。準此,訴外人何松穎所得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範圍,自係以29,671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何松穎給付33,413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何松穎本得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額度即29,671元為限。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高名宏、王世寬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高名宏、王世寬之時間,則各為106年
7月31日、106年8月7日,是原告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請求被告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671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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