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50號原告 黃麗珍 被告 鄔家興
程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鄔家興將承租之基隆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欠繳之租金與原告代墊之電費及瓦斯費,核屬因建築物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而涉訟,至被告程振瑋則係被告鄔家興之連帶保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及第10款之規定,本件自不問其標的價額,而即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原告起訴時之第2項聲明原為「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萬元,直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賠償7萬元之2倍租金,及賠償原告代墊之電費11萬1358元、瓦斯費2100元。」嗣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458元。」並表明此60萬3458元,即僅請求被告所欠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之租金、原告代墊之電費11萬1358元、瓦斯費2100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鄔家興前邀同被告程振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7萬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水電及瓦斯費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支付5個月份之租金,自105年12月15日起之租金即均未給付,且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之電費計費11萬1358元、106年1月份之瓦斯費2100元均未繳納,而經原告代墊,原告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經以106年6月12日準備書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06年7月14日前清償上開欠繳之租金及原告代墊之電費與瓦斯費,否則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嗣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原告再以106年7月22日陳報狀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從而,系爭租賃契約已依法終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而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均經本院先後送達原告106年6月12日準備書狀及106年7月22日陳報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太平洋日報、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6年6月15日桃市龍秘字第1060019018號函及106年7月24日桃市龍秘字第1060023539號函、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6年7月14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1228600號函及106年7月24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1287500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欠繳之租金及代墊之電費與瓦斯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及第10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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